(2017)苏1311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律博、吴浩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律博,吴浩冉,夏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902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松,该行员工。被告:王律博,男,男,199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吴浩冉,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夏威,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与被告王律博、吴浩冉、夏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律博、吴浩冉、夏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律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律博偿还借款日至债务还清日之间的借款利息(2017年3月24日前利息为12156.34元,自2017年3月25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49%的1.5倍计算);3.被告吴浩冉、夏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律博于2015年3月31日在原告下属机构营业部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7.49%,约定到期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律博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浩冉、夏威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而提起诉讼。被告王律博、吴浩冉、夏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民丰银行与被告王律博、吴浩冉、夏威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后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3月31日,原告民丰银行向被告王律博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王律博在原告民丰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3月31日,到期日期2016年3月30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7.49%。被告王律博在向原告民丰银行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后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民丰银行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民丰银行归还借款。原告民丰银行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民丰银行与被告王律博、吴浩冉、夏威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民丰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律博发放贷款1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律博作为借款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民丰银行支付利息、归还借款。被告王律博仅按约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利息,亦未能按约向原告民丰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除应当继续向原告民丰银行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的义务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49%的1.5倍向原告民丰银行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浩冉、夏威作为保证人,在被告王律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民丰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民丰银行要求被告吴浩冉、夏威对被告王律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浩冉、夏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律博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律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截至2017年3月24日利息为12156.34元;2、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49%的1.5倍计算);二、被告吴浩冉、夏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浩冉、夏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律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元,减半收取计1271.50元,由被告王律博、吴浩冉、夏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3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月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曼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