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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执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小明与被执行人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小明,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2548号申请人吴小明,男,1970年1月生,住址溧水区。被执行人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水保路5号,机构代码13577158-2。法定代表人洪克兵,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吴小明与被执行人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7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小明劳务报酬25300元。由于被执行人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相关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无存款且被多家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车辆,被执行人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已设置抵押且本案标的太小不适宜处置,综上被执行人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吴小明,申请人吴小明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有效财产线索,并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吴小明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债能力,由于被执行人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查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并且申请人吴小明向本院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立即恢复执行,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朱 波执行员  刘 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