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成都川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诉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川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王冬平,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川安机械有限公司,李丽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川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区干溪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冬平,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平,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35楼02-04室。法定代表人:孔繁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瑶,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成都川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蔡桥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李力平。原审被告:李丽娜,女,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成都川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安汽车公司”)、王冬平因与被上诉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及原审被告成都川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安机械公司”)、李丽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川安汽车公司、王冬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在未经法定程序送达川安机械公司、未公告送达的情况下即开庭审理案件,而一审判决却又用了公告方式送达,偏袒远东公司,且一审未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亦违法;二、远东公司未履行解除合同的前置催告程序;三、判决主文对债权债务的认定与查明的事实前后矛盾;四、川安汽车公司的保证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即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五、本案系借贷关系,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远东公司辩称,一、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应由法院认定,且一审法院有权按照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二、2016年2月至同年3月31日期间,该公司有关工作人员不间断电话通知催款;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保证金可以冲抵租金,但冲抵后必须立刻补全保证金,川安机械公司和上诉人并未补全,构成违约;四、公司法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用于约束公司内部股东,不具有对外效力;五、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川安机械���司、李丽娜未发表述称意见。远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远东公司和川安机械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3DS308251-L-01的《融资租赁合同》;二、川安机械公司返还远东公司在编号为IFELC13DS308251-L-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三、川安机械公司支付远东公司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66,139.06元(已经扣除保证金86,500元),截至2016年3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12.43元,以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43,611.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四、远东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物与川安机械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川安机械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川安机械公司继续清偿;五、川安汽车公司、王冬平、李丽娜对川安机械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川安机械公司、川安汽车公司、王冬平、李丽娜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东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川安机械公司(承租人、乙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远东公司根据川安机械公司的要求及其对租赁物件的完全自主选定向卖方购买租赁物件并租赁给川安机械公司使用,川安机械公司向远东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远东公司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给川安机械公司;租赁成本为865,000元,起租日为购买合同项下远东公司支付第二笔设备款之日,租赁期限36个月,自起租日起算,每月一次支付租金、期初支付,租金支付期次36期;租金总额964,640元(租金总额中包含首付款金额),每期租金21,990元(每���租金总额为租金总额扣除首付款后的金额);首付款173,000元,支付方式为川安机械公司向购买合同项下卖方支付,在本合同及购买合同生效情况下视同远东公司已履行向卖方支付相应金额设备价款的义务,并视同川安机械公司向远东公司支付相应金额首付款;保证金86,500元,由川安机械公司向购买合同项下卖方支付,视同远东公司已履行向卖方支付相应金额设备价款的义务,并视同川安机械公司向远东公司支付了相应金额的保证金,“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保证金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任何租金(包括甲方已支付的任何增值税等税费)、利息、违约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所有乙方应付款项。甲方有权以保证金充抵乙方对甲方的任何欠款”;租赁物件留购价款379元;若基准利率调整,按照合同附件二调整租金;如果川安机械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远东公司任何一期租金,远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取回并处置租赁物件,并要求川安机械公司赔偿远东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川安机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延迟期间就迟延部分川安机械公司向远东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延迟付款金额×0.05%×延迟付款天数);“一旦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本合同中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该方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受诉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川安机械公司的送达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乡XX村XX组。同日,远东公司(买方、甲方)与卖方(乙方)成都XX有限公司、川安机械���司(使用方、丙方)签订《购买合同》,约定设备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总价款865,000元;融资租赁合同由远东公司与川安机械公司签署;设备价款支付方式为第一笔设备价款259,500元由川安机械公司直接向乙方支付,视同远东公司已履行向乙方支付相应金额设备价款的义务,视同川安机械公司向远东公司支付了相应金额的首付款和保证金,因川安机械公司直接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而在乙方与川安机械公司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乙方与川安机械公司自行解决,与远东公司无关,第二笔设备605,500元由远东公司向乙方支付;远东公司支付第二笔设备款后取得设备完整、独立的所有权。同日,川安汽车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川安机械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下应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王冬平、李丽娜就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向远东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对川安机械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下应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川安机械公司、川安汽车公司向远东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租赁物件。2013年9月6日,远东公司向卖方成都XX有限公司支付了605,500元。2013年12月31日,卖方成都XX有限公司向远东公司开具金额为86.5万元的发票。截至2016年3月30日,川安机械公司全部未付租金的金额为66,139.06元,到期未付租金的金额为43,611.16元,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为512.43元(按每日万分之五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9日向川安机械公司确认的司法送达地址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乡XX村XX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但上述材料于2016年5月16日因收件人迁移新址而被退回。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对此,远东公司认为,其与川安机械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川安汽车公司、王冬平则认为是借款合同关系,实际购买人应该是川安机械公司,理由是川安机械公司支付了首付款,而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代远东公司付款,故首付款为借款或者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主要特征包括如下几点:其一,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其二,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远东公司系根据川安机械公司的选择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远东公司以购买人的身份与出卖人签订了《购买合同》并支付了设备价款,川安机械公司也确认收到了租赁物并支付了部分租金,故综合考虑本案中的合同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远东公司与被告川安机械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川安汽车公司和王冬平提出的合同性质以及首付款性质的抗辩,缺少法律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远东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川安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远东公司有权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川安机械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故对远东公司的相应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川安汽车公司和王冬平抗辩,保证金充抵到期租金后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应为零。对此,《融资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远东公司有权以保证金充抵川安机械公司的任何欠款,现远东公司将保证金用于充抵按照全部未付租金额计算的损失,符合合同的有关约定。川安汽车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王冬平、李丽娜向远东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川安汽车公司、王冬平、李丽娜应按约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川安汽车公司抗辩其股东不知情,故远东公司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川安机械公司、李丽娜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远东公司和川安机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IFELC13DS308251-L-01的《融资租赁合同》;二、川安机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远东公司编号为IFELC13DS308251-L-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详见附表《租赁设备清单》);三、川安机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远东公司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66,139.06元和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512.43元以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43,611.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四、远东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设备与川安机械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川安机械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川安机械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川安机械公司所有;五、川安汽车公司、王冬平、李丽娜对川安机械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川安汽车公司、王冬平、李丽娜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川安机械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计733元,财产保全费686元,共计1,419元,由川安机械公司、川安汽车公司、王冬平、李丽娜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川安汽车公司和王冬平提交了一审判决在《人民法院报》所刊登的公告打印件,以证明一审适用程序错误。远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涉案协议都约定了送达地址,法院依据该地址进行送达即可视为送达成功。本院认定如下:上述公告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据此认为一审适用程序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按照协议约定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是否合法。本案中,在《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保证合同》和《保证函》中,均对送达条款作了类似的��定,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是一旦涉诉后的司法送达地址;二是明确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三是明确送达地址变更的应及时告知对方;四是明确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至送达地址即可视为有效送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述送达的约定具体明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视作合同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合同当事人既然约定了这一送达条款,就应当受其约束,在违反这一条款约定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约定的送达条款和送达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即可视作已经依法进行了有效送达。在此情况下,因未能实际收到诉讼文书,以致有可能影响其诉讼权益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该当事人自行承担。至于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一审判决公告的行为,系基于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目的,与约定送达并不存在冲突。此外,一审判决中并未援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有关一审法院适用该《若干意见》存在错误的观点并无客观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送达违法、适用程序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川安汽车公司和王冬平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第二点,本院认为,无论远东公司在起诉前是否催收过租金,本案中远东公司一审起诉行为本身即可视作催告,据此其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至于事实和理由的第三、四、五点,上诉人在一审时业已提出,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均不予认可并说明了理由,理由确实、依据充分、结论准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川安汽车公司和王冬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上诉人成都川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王冬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天衣审判员 贾沁鸥审判员 范德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须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