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袁晓东、袁星与西安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袁晓东,袁星,西安铁路局,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再18号抗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晓东,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城固县第一中学退休教师。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星,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袁晓东之子。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刘生荣,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刚,西安铁路局汉中车务段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红,西安铁路局汉中车务段干部。袁晓东、袁星与西安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5)安铁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袁晓东、袁星不服,提出上诉。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5)西铁中民二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袁晓东、袁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陕民申字215号民事裁定。袁晓东、袁星向检察机关申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陕检民(行)监[2016]6100000005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陕民抗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少波、马婷出庭。申诉人袁晓东、袁星与被申诉人西安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刚、王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西铁民二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终审判决适用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经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2月4日,最后质证的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故本案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应以2014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为准。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对袁晓东、袁星的损失确定中,对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适用法律错误。袁晓东、袁星称,受害人杜君生前为精神病人,长期病休,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判决认定杜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生前系中学教师,对铁路高度危险性质应有基本的预见和判断,对本次事故杜君应负主要责任,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西安铁路局在事发地未尽安全防护义务,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应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申字215号民事裁定,判令西安市铁路局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西安铁路局辩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终审判决适用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正确。若按发回重申法庭辩论终结时间的上一统计年度作为赔偿标准有失公允。事发线路不属于封闭线路,西安铁路局没有封闭线路的法定义务,其安全措施到位,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事故系死者自身原因造成,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袁晓东、袁星的再审请求。袁晓东、袁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西安铁路局赔偿死亡赔偿金9365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20元、丧葬费22169元、交通费1055元、误工费244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63845.6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6日18时左右,受害人杜君(袁晓东之妻)从阳安铁路K147KM+920M附近隔离网的缺口处进入铁路线路,被随后开来的85770次货物列车碰撞死亡;事故处铁路线路为单线,呈东西方向,穿过城固县博望镇地坝村,线路北侧为城固县氮肥厂,南侧为106国道,路基高于两侧公路路面,线路两侧设有防护网和O.68米高与公路、铁路并行的防撞栏。K147KM十92OM线路附近南、北两侧防护网各有一个宽度为0.5米的缺口。缺口两侧立柱上书写有“铁路工作人员专用通道,禁止其他人员入内”警示标志。距离事发地约700米处有一条铁路下穿式立交,专门供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的通道。《铁路运输技术规程》规定,时速120公里以上属于应封闭线路。阳安线最高允许速度为每小时105公里。另查明,袁晓东提出其妻杜君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杜君生前未对其民事行为能力作过鉴定。诉讼中,袁晓东向杜君住所地的城固县人民法院请求宣告杜君生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城固县人民法院以杜君已死亡,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为由未予立案。袁星系杜君之子,患精神分裂症未定型,具有分裂性人格障碍。2014年5月,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袁星为精神残疾三级,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再查明,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680元。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446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受害人杜君被西安铁路局正在运行的货物列车撞死,西安铁路局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西安铁路局提出杜君的死亡系自杀,其应免责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袁晓东、袁星主张杜君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通过公民住所地的法院依特别程序作出,受害人杜君虽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生前并未作过行为能力鉴定,现袁晓东、袁星虽申请受害人住所地的法院对其作无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却因不具备程序所要求的条件而宣告不能。故袁晓东、袁星对受害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人杜君应当对穿越铁路线路的危险性充分预见而未预见,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从铁路运输技术规程的要求看,阳安铁路线路无封闭的强制要求,但从其所处的客观环境看,线路两旁是厂区、公路和村镇,附近有居住居民,封闭线路有其客观必要,事实上西安铁路局在线路外设置了防撞栏,并对线路实施隔离网封闭,是从铁路运输安全和居民生命安全保护角度所采取的防护措施。但是,西安铁路局在事发处的封闭网处留下对穿缺口,形成了事实上的通道,虽书写禁行警示语,但并未采取其他有效的管理措施防止周围行人随意通行,存在安全防护管理上的瑕疵。综上,确定西安铁路局承担受害人杜君死亡赔偿4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袁晓东、袁星请求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457160(22858元×20),因袁星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需他人抚养,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22165元(44330÷2);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袁晓东、袁星按照受害人杜君生前退休工资年收入和26年时间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袁晓东、袁星主张的鉴定费是对袁星劳动能力的鉴定,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袁晓东、袁星的经济损失为640445元,西安铁路局应当赔偿袁晓东、袁星256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西安铁路局赔偿袁晓东、袁星256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袁晓东、袁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74元,由西安铁路局负担6110元,袁晓东、袁星负担9164元。袁晓东、袁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西安铁路局赔偿杜君死亡赔偿金24366元×20年=487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6元×10年=175460元。丧葬费48853元÷2=24426.5元,交通费1055元,办理杜君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用2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共计752261.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安铁路局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法律有明确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通过公民住所地的法院依特别程序作出。袁晓东、袁星并未提供杜君住所地法院即汉中市城固县人民法院关于杜君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法律文书,故一审法院认足杜君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不当。西安铁路局作为涉事铁路的主管单位,对该线路负有管理、保护、检查、维修的义务,涉事道口虽在线路外设置了防撞栏,但事发时禁行警示语字迹不清,因此西安铁路局未尽充分防护警示义务,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杜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生前系中学教师,对铁路高度危险性质应有基本的预见和判断。其进入铁路行车区域,置身于危险境地,最终导致自身被火车撞击身亡的后果,对本次事故,受害人杜君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西安铁路局应在全部损失的80%至2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西安铁路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抚慰金,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后果和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赔偿金额,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并无不妥。对于误工费,一审以袁晓东、袁星未提供相应证据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袁星的鉴定费问题,袁星并非本案事故的当事人,其劳动能力的鉴定,与本案无关。对于一审诉讼费用的问题,本案不属于《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所列的案件,故一审法院诉讼费用按袁晓东、袁星诉讼请求的金额计算收取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晓东、袁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3元由袁晓东、袁星承担,因袁晓东、袁星家庭困难,且袁星系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予以免交。袁晓东、袁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陕民申字21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袁晓东、袁星的再审申请。本次再审,袁晓东、袁星提交城固县人民广播电台的说明、城固县公安局巡警大队的证明、彭志忠、冯虎林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杜君患有精神病曾多次离家出走以及与常人不同的表现。西安铁路局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杜君的精神状况。再审查明,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546元。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19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均系按照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经审查,本案第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一审判决宣判后,袁晓东、袁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第二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2月4日。因本案第一次一审判决已被撤销,故本案赔偿标准的确定应以第二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的上一统计年度2014年的相关统计数据为准。原审法院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按照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欠妥,该三项损失应确定为:1、丧葬费26060元(52119÷2);2、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60(17546×20年÷2);3、死亡赔偿金487320元(24366元×20年)。关于西安铁路局是否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是否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从铁路运输技术规程的要求看,阳安铁路线路无封闭的强制要求,西安铁路局在线路外设置了防撞栏,并对线路实施隔离网封闭,对铁路运输安全和居民生命安全采取了相应的防护措施。但其在事发处的封闭网处留下对穿缺口,形成了事实上的通道,虽书写禁行警示语,但并未采取其他有效的管理措施防止周围行人随意通行,存在安全防护管理上的隐患。原审判决确定西安铁路局承担赔偿4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袁晓东、袁星主张受害人杜君生前为精神病人,长期病休,原审认定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受害人杜君虽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生前并未作过行为能力鉴定,袁晓东、袁星亦未提交经法定程序宣告杜君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证据,其本次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杜君在事发时的精神状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故袁晓东、袁星据此要求西安铁路局对本次事故承担80%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西安铁路局应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对原审酌定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予以赔偿。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袁晓东、袁星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陕民申字215号民事裁定、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西铁中民二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5)安铁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西安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晓东、袁星(487320+175460+26060)×40%+1000+10000=286536元;三、驳回袁晓东、袁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4元,由西安铁路局负担6110元,袁晓东、袁星负担91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桂 红审 判 员 董 琪代理审判员 周晓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