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闫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闫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290号原告:王某,男,1947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闫某,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利息10500元,合计3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0日,金树海经闫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息200元,未约定偿还时间,被告闫某为原告的债权提供保证人担保。金树海于2017年4月23日去世,原告便立即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绝偿还。被告闫某辩称,2011年10月10日,我给原告打电话问原告是否有钱,原告说有钱,我就领着金树海去原告家借钱,当时口头约定一年一签字,我2011年签字担保了,2012年没有签字,所以我就不担保了,也就不同意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经被告闫某担保,金树海于2012年10月10日向其借款20000元,原告为支持此主张,提供借据一枚,该借据载明:今借王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金树海,中保人闫某,月息200.00元,该借据落款日期2011年10月10日改为2012年10、10。被告对该借据质证认为,其确实在担保人处签名,但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借款当时约定一年一结息,一年一签字,结息再借钱,再行签字担保,不签字就不担保,2012年10月10日是后改的,借款时间改变,对该借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此辩解称,借款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金树海错将时间写成2011年10月10日,出具借据几天后金树海把时间划去,改成2012年10月10日,对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原告亦未提交证明借款时间发生变动后,被告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另查明,金树海于2017年4月死亡。本院认为,借款时间是保证合同的必要条款,是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借款时间改变经过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明借款时间发生变动后,被告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借款时间发生变动后,被告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3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闫某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30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计28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天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