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曹海刚��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海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海刚,男,1982年5月15日���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临颍县。因吸毒于2008年11月28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海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豫1024刑初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海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6日晚上,鄢陵县吸毒人员张某与被告人曹海刚联系购买毒品。��日,张某携带1200元现金与曹海刚在鄢陵县天泓宾馆买卖毒品,双方交易结束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毒品成分是甲基苯丙胺,净重2.8克。2015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曹海刚带领鄢陵县公安局民警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关付兴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5]第30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4号、(2016)豫112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关付兴的供述、辨认贩毒现场笔录、照片、称重记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辨认吸毒地点笔录及照片、鄢陵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鄢陵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鄢陵县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证明三份、犯罪嫌疑人关付兴逮捕手续等���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鄢陵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海刚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曹海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曹海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曹海刚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曹海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海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曹海刚上诉称:其立功为重大立功,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曹海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认定曹海刚的行为构成立功,并根据其立功、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其为累犯、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考量后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现提出其为重大立功的证据不充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海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曹海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曹海刚有立功表现及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海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东彬代理审判员 焦崇阳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