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宁志彬与卓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志彬,卓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562号原告:宁志彬,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被告:卓志华,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宁志彬诉被告卓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志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卓志华偿还原告借款131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3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付,从2016年8月6日起计至2017年4月6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被告卓志华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3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原告现金131000元,借期一个月,2016年9月7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偿还。被告卓志华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宁志彬与被告卓志华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只支持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计算:以131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9月8日起计至2017年4月6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志华偿还原告宁志彬借款131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3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6年9月8日起计至2017年4月6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卓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家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