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71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农树辉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树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农树辉,男,1949年11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壮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远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农树辉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由开远铁路公安处执行。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7年5月11日以开铁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树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八宝镇俄色村委会牛坪小组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翎灵、代理检察员杨栀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间,被告人农树辉先后三次窜至云桂铁路里颇隧道搅拌站钢筋棚内,盗走168根钢筋;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农树辉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在同一地点盗走13根钢筋。经鉴定,被盗钢筋共计价值人民币3427.05元。农树辉盗窃的钢筋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部二分部提交的报案材料、价格证明及钢材数量被盗统计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农树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开远铁路公安处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开价认字[2016]1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以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价值人民币3427.05元的公共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农树辉的盗窃价值应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农树辉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农树辉被抓获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的钢筋已追回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关于农树辉具有法定从轻的坦白情节,量刑时综合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提请对被告人农树辉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综合农树辉犯罪的主观动机、犯罪手段和悔罪表现,以及被盗钢筋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等酌定的量刑情节,本院在对农树辉量刑时依法从轻判处。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树辉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应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