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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行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京华、天津市滨海新区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京华,天津市滨海新区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京华,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财政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连东道1060号。法定代表人梁宣健,局长。委托代理人乔森,该局组织人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刘鑫,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京华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财政局补办人事档案及办理退休手续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行初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大学毕业后于1983年8月下旬分配到原大港区财政局工作,1984年财税分家时调入原大港区税务局工作并在该局领取工资,后因故多年未上班。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为办理退休手续分别到被告处和税务部门查找其人事档案,但都未找到。原告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将其人事档案移交税务部门,是被告丢失了其人事档案,导致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并负责办理原告的退休手续。另查,2009年滨海新区行政体制改革后,原大港区财政局并入被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刘京华曾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主张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财政局为其补办人事档案及办理退休手续,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人事关系,并非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关于“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原告可在确认丢失其人事档案的责任主体后,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京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认定被上诉人丢失上诉人档案的事实并承担相关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变更第2项上诉请求为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京华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财政局为其补办人事档案并办理退休手续,其要解决的事项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人事管理问题,并非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乜 红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