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执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段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某某,段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472号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段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黄某某,女,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以(2015)新都执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首轮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学院东××单元××楼××号房屋(权0264596)。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3日委托四川鹏润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学院东××单元××楼××号房屋(权0264596)进行拍卖处置。2017年5月3日买受人杨琼瑶(身份证号:)以人民币648800元(大写陆拾肆万捌仟捌佰元整)的最高价竞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学院东段***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权0264596)一套归买受人杨琼瑶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杨琼瑶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杨琼瑶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解除(2015)新都执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学院东段600号24栋3单元4楼7号房屋(权0264596)的查封,解除该房屋所设立的抵押。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川0114执472号新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周某某申请执行段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执47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学院东段600号24栋3单元4楼7号房屋(权0264596)及段某某、黄某某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新都国用(2014)字第1417号]过户至买受人杨琼瑶(身份证号:510823198709110085)名下。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废。二、解除(2015)新都执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学院东段600号24栋3单元4楼7号房屋(权0264596)的查封。三、解除该房屋所设立的抵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附:民事裁定书一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