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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明与袁展、李俊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袁展,李俊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异59号案外人:臧婷,住江苏省新沂市。申请执行人:张明,住江苏省邳州市。被执行人:袁展,住江苏省新沂市。被执行人:李俊臣,住江苏省新沂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明与被执行人袁展、李俊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臧婷于2017年5月16日对本院执行位于××市×××××号楼×单元×××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臧婷称,其和袁展于2015年7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袁展借张明的款项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案外人对该借款也不知情,涉案借款属案外人的个人债务。涉案房产属案外人和袁展的共同财产,法院因袁展的个人债务查封和拍卖案外人和袁展的共同财产侵害了案外人的利益。综上,案外人请求依法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执字第02008-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离婚证、离婚协议;2.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注销申请表;3.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2013年11月6日,本院受理张明与袁展、李俊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4312号民事判决,判令袁展、李俊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明偿还借款本金680099.8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袁展、李俊臣负担6900元。判决生效后,袁展、李俊臣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张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02008-3号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产。2015年1月22日,张明与李俊臣、袁展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如袁展不履行给付义务,同意以其被查封的涉案房产清偿。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02008-4号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产。2017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02008-5号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产。2006年4月30日,涉案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徐州新城市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袁展。臧婷与袁展于2006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7月14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后共有一套房产即涉案房产归女儿所有,双方拥有居住权。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时,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袁展。案外人未提供涉案房产登记为其和袁展共同所有的证据,根据案外人的举证并不能必然得出涉案房产系臧婷与袁展家庭共同财产的结论。即使涉案房产为案外人与袁展的家庭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案外人与袁展在法院执行涉案房产的过程中离婚并约定将涉案房产给其女儿所有,案外人与袁展对涉案房产的处分分割未经张明认可,不得对抗债权人张明。另案外人对涉案房产并未提起析产诉讼。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涉案房产予以执行。综上所述,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臧婷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陈雪艳审判员  高俊梅审判员  张成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