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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4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江苏省五里江农场与王秀华、赵继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秀华,江苏省五里江农场,赵继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6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秀华,女,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男,系王秀华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五里江农场,住所地在江苏省五里江农场。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农场党委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继,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系王秀华次子。再审申请人王秀华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五里江农场(以下简称五里江农场)、二审被上诉人赵继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秀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拆迁人系五里江农场,其拆迁行为系违法行政行为,但一、二审判决却认定为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判决认定承诺书的效力错误,该承诺书系五里江农场工作人员诱骗脑梗塞康复期间的王秀华所签,不是王秀华真实意思表示。因拆迁违法及拆迁补偿过低,五里江农场同意王秀华建房。案涉车库与五里江农场无关,五里江农场未提交产权证明。五里江农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秀华房屋建在该农场土地上。(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里江农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前同意王秀华建房,故王秀华建房属拆迁协议范畴,应按行政征收程序处理。五里江农场同意王秀华建房,表明其认可拆迁补偿过低,同意王秀华建房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王秀华享有房屋产权。(三)二审判决王秀华将十间房屋占用土地返还给五里江农场,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五里江农场提交意见称,1.拆迁系政府行为,只是拆迁安置协议使用了五里江农场的名义。2.承诺书是王秀华本人所签。案涉车库为五里江农场所有,车库及王秀华所建房屋均属周转性质,在安置房建好后应当拆除。3.双方系平等主体,案涉房屋不属于拆迁范围,属于民事关系。4.五里江农场的诉讼请求中包括了要求清理周转用房,即土地必须归还。请求驳回王秀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并未涉及讼争的车库及王秀华所建房屋。而王秀华签字的承诺书,及其提交的房屋示意图及其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均证明,讼争房屋系“过度用房”、“临时用房”、“周转房”,且王秀华亦表示自愿放弃相关补偿,故本案讼争的车库、房屋的返还等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二审判决对该民事纠纷依法作出处理,并无不当。王秀华申请再审认为其所建房屋系五里江农场对其进行的补偿,其享有房屋产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五里江农场主张涉案车库及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未提交证据证明。但王秀华一审中认可该车库系五里江农场有关领导交付其作为周转房使用,案涉自建房屋亦系经农场同意建设,仅认为系对其的补充补偿。据此,应当认定案涉车库及案涉自建房屋使用的土地系五里江农场交由王秀华使用,五里江农场作为交付主体,有权要求王秀华予以返还。王秀华虽主张五里江农场同意以其自建房屋作为对其原拆迁安置补充补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王秀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王秀华一、二审中多次陈述车库系“过度用房”、“临时用房”、“周转房”,二审判决王秀华将案涉车库及土地使用权返还五里江农场,并无不当。五里江农场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要求王秀华及赵继返还土地,二审判决其返案涉土地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秀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山中审判员  郭 群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晨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