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14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志新与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新,潘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4380号原告:杨志新,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龙,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君,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杨志新与被告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潘君承担。事实及理由:杨志新与潘君为同事关系。2015年10月14日,潘君以钱包丢失为由向杨志新借款1万元,借款方式为支付宝转账,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借款本息。杨志新依约将1万元转账给潘君。但潘君至今未返还借款本息,故杨志新诉至本院。被告潘君未作答辩、举证,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杨志新与潘君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10月14日,杨志新分两次通过支付宝向潘君转款1万元。此后,虽经杨志新多次催要,潘君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杨志新提交的支付宝付款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潘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对杨志新主张之借款事实进行实质性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杨志新以支付宝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其与潘君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潘君放弃抗辩,且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杨志新主张的事实。杨志新向潘君提供借款1万元,至今潘君并未返还,现杨志新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潘君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杨志新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与潘君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杨志新要求潘君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新借款本金一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潘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军梅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