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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彩荣与辽源市热力集团家园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荣,辽源市热力集团家园供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2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彩荣,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热力集团家园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金花,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彩荣诉被告辽源市热力集团家园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园供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荣及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被告家园供暖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彩荣诉称,王彩荣经辽源市热力集团西安供热所办公室主任董玲介绍,于2010年5月到��源市热力集团下属企业辽源市锅炉采暖安装公司与辽源市热力集团西安供热所的两家企业食堂,从事炊事员和保洁员工作,此间王彩荣每月工资为1,200.00元。2012年9月,每月工资增加至1,300.00元。2016年5月,韩刚经理离职,新任高经理将王彩荣非法辞退。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家园供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00元;判令家园供暖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应向王彩荣支付二倍工资即11个月工资14,300.00元;判令家园供暖公司支付王彩荣休息日加班费86元×96天=8,256.00元、法定休假日129元×11天=1419元;判令家园供暖公司依法为王彩荣补缴相应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家园供暖公司答辩、反诉称,王彩荣与家园供暖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家园供暖公司给员工每人5元伙食补助,王彩荣与家园供暖公司员工形成劳务关系。王彩荣请求给付加班费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反诉请求驳回王彩荣以与家园供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请。针对家园供暖公司的反诉,王彩荣答辩称,王彩荣与家园供暖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当庭质证过程中,王彩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王彩荣不服仲裁结果。家园供暖公司质证认为,仲裁申请事项中不包含加班费诉请。对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1,380.00元,家园供暖公司已经提起诉讼,不应支付。2、工资明细(2015年5月-2016年6月),证明王彩荣在家园供暖公司处领取2015年5月-2016年6月的工资。家园供暖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王彩荣与家园供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张闯2013年3月到家园供暖公司工作时,王彩荣已经在家园供暖公司处工作。4、证人刘某、陈某、杨某、雷某、李某、石某证明,证明2010年王彩荣在辽源市热力集团西安供热所工作,家园供暖公司成立后王彩荣到被告处工作。5、证人孟某、卢某1、张某2证言,证明从2010年开始王彩荣在供热食堂工作。6、刘某、陈某、杨某、夏倩、李某等6人证明1份,证明王彩荣2010年5月开始在家园供暖公司工作。家园供暖公司对王彩荣提供的证据3、4、5、6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家园供暖公司是2013年1月18日在工商局注册成立,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7、健康证1份。家园供暖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王彩荣与家园供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证人王某出庭证实,2013年王某在家园热力公司食堂工作时,王彩荣已在那工作很长时间,王某在食堂做饭、洗菜、刷碗,王彩荣炒菜。家园供暖公司质证认为,家园供暖公司是2013年成立,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9、证人冯某出庭证实,2014年与王彩荣一起在家园供暖公司食堂工作,王彩荣工作到2016年6月份。家园供暖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王彩荣所陈述的不一致。证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9、证人卢某2���庭证实,卢某2与王彩荣是朋友关系,两家的孩子在一起上学。卢某2领孩子到王彩荣工作的地方家园供热去过,2014年还给王彩荣工作的食堂送过菜。家园供暖公司质证认为,证言不能证明王彩荣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于某出庭证实,2012年12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家园供暖公司原为私人企业,2012年12月份被收购,成立家园供暖公司。单位每人每天给5元伙食补助费,个人承担2元。家园供暖公司质证认为,证言不能证明王彩荣与家园供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每人每天给5元伙食补助费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在食堂工作,但不是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雇用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的个人行为。家园供暖公司当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家园供暖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在辽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王彩荣即在家园供暖公司食堂工作,2016年5月王彩荣被家园供暖公司口头辞退。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王彩荣在家园供暖公司食堂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1,345.45元。王彩荣在家园供暖公司工作期间,家园供暖公司未与王彩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王彩荣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1月,王彩荣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家园供暖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通知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辽劳人仲裁字(2016)48号裁决书裁决,1、辽源市热力集团家园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彩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0.00元;2、驳回王彩荣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彩荣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辽源市热力集团家���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王彩荣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彩荣于2013年至2016年4月期间在家园供暖公司食堂工作的事实,王彩荣在家园供暖公司工作3年零4个月,家园供暖公司应依法支付王彩荣3.5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标准按辽源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80.00元计算,共计4,830.00元。王彩荣称其在2010年5月到家园供暖公司工作,该时间家园供暖公司还未依法成立,不予采信。家园供暖公司超过1个月未满1年,未与王彩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王彩荣11个月工资15,180.00元(1,380.00元×11个月)。王彩荣要求家园供暖公司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供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证据,不予支持。王彩荣要求家园供暖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费请求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家园供暖公司辩称王彩荣在家园供暖公司食堂工作,是单位员工与王彩荣的个人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源市热力集团家园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王彩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30.00元;二、被告辽源市热力集团家园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王彩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1518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源市热力集团家园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费10.00元由被告辽源市热力集团家园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贺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