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彭阳县济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计某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阳县济源投资有限公司,计某某,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769号原告:彭阳县济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城南门烟叶公司1楼。法定代表人:祁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计某某,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杨某某,女,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彭阳县济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计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彭阳县济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彭阳房权县城发字第XXXX号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以(2017)宁0425民初76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财产保全申请,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阳县济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阳县济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计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2.对彭阳县房权证县城发第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计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3%。被告计某某妻子王某某、母亲杨某某为计某某提供担保,并以计某某父母名下的彭阳县房权证县城发第XX**号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后,被告计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5月1日,随后至今对本金、利息未再给付。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虽经原告多次催索,但一直以没有能力为由推诿。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计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其暂无偿还能力,只能偿还本金。王某某、杨某某均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系被告计某某母亲。2014年8月1日,被告计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按照月利率的50%向被告收取罚息。原告向被告计某某提供借款时,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4500元,实际支付14.55万元,被告计某某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5月1日。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某某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承诺书,约定将位于彭阳县南苑小区房产证号为彭阳房权证县城发字第XX**号面积为93.03平方米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约定如借款无法按期归还,原告可无条件处置该房产,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计某某、王某某以房产共有人身份在抵押承诺书上签名,该抵押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彭阳县南苑小区房产证号为彭阳房权证县城发字第XX**号面积为93.03平方米房屋所有人为计维科(系被告计某某父亲),房屋所有情况为夫妻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借款借据、借款担保承诺书、借款抵押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计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计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计某某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计某某提供借款前先行收取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被告计某某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4.55万元返还并计算逾期利息。原、被���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其约定过高,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计某某返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且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对担保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的担保期限内向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主张了权利,故应免除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的保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虽签订有抵押合同,单经查,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计维科,共同共有人为被告杨某某,三被告在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的情���下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且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的抵押无效,故原告要求对彭阳县房权证县城发第XX**号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某某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彭阳县济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阳县济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计1980元,由被告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