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5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良渚支行与施谷青、冯齐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良渚支行,施谷青,冯齐红,杭州振宁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5978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良渚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勾庄金恒路88号。负责人:夏XX,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硕,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芸,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谷青,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冯齐红,女,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杭州振宁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9号,劳动路6-2号3001室。法定代表人:丁红丽。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良渚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良渚支行)为与被告施谷青、冯齐红、杭州振宁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良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谷青、冯齐红、振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良渚支行基于《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一、施谷青归还浙商银行良渚支行借款本金849964.2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218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二、施谷青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施谷青承担;四、冯齐红、振宁公司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12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浙商银行良渚支行对施谷青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浙商银行良渚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请为:施谷青归还浙商银行良渚支行借款本金849964.4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0785.9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浙商银行良渚支行与施谷青、冯齐红、振宁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30202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5)第02067号】,约定浙商银行良渚支行向施谷青提供个人经营贷款(可循环)用于购买鸡蛋,借款额度为85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止,合同利率为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方式,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冯齐红、振宁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自愿为浙商银行良渚支行在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内在最高额122万元的范围内向施谷青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额度适用期限内发放的借款最后一笔到期日起两年;施谷青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施谷青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在最高额122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贷款人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0月28日,浙商银行良渚支行依法对抵押房产办理了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余房他证字第××号)。2015年10月29日,施谷青向浙商银行良渚支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可循环)85万元用于购买鸡蛋,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合同利率为4.7125‰,上述借款按编号为(30202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5)第02067号借款合同执行。截至2017年4月17日,施谷青尚欠浙商银行良渚支行借款本金849964.4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0785.90元。另查明,浙商银行良渚支行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浙商银行良渚支行与施谷青、冯齐红、振宁公司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浙商银行良渚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施谷青未按约足额还款付息,浙商银行良渚支行有权要求施谷青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支付浙商银行良渚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浙商银行良渚支行有权对施谷青提供的抵押物就上述债务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冯齐红、振宁公司作为施谷青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浙商银行良渚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良渚支行借款849964.40元。二、被告施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良渚支行利息(含罚息、复利)30785.9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此后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编号为(30202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5)第02067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施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良渚支行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四、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良渚支行对被告施谷青提供的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冯齐红、杭州振宁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2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8元,减半收取63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344元,由被告施谷青负担,被告冯齐红、杭州振宁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良渚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施谷青、冯齐红、杭州振宁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斯敏?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