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7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于某1与于某2、于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于某2,于某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7255号原告:于某1,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于某2,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于某3,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现在天津渔山监狱服刑。原告于某1与被告于某2、于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因被告于某3被刑事立案侦查,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依法做出了(2016)津0116民初X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恢复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被告于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1年8月18日的代书遗嘱有效;2.请求依法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于某4之长女,第一被告系于某4长子,第二被告系于某4次子。父亲于某4于2011年8月18日立下代某遗嘱,遗嘱由见证人崔某在场见证、代书,证人杨某在场见证,证人于某5次日在场见证并录像,父亲于某4通过代书遗嘱,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父亲于某4于2015年9月份病逝。现原告依遗嘱欲办理更名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河西派出所、寨上派出所证明2份。证明于某4曾用名为于某6,于某4与原告系父女关系;3.代书遗嘱1份。证明被继承人于某4将名下财产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号房屋遗赠给原告所有,意思真实、自愿;4.见证人证言3份、影视资料刻制光盘1份。证明该代书遗嘱真实、合法有效;5.房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继承人于某4名下个人财产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号房屋真实存在的事实;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2份。证明母亲钱某于1997年1月29日病逝、父亲于某4于2015年9月12日病逝的事实。被告于某2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持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某2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某3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代书遗嘱、光盘录像及证人证言不能客观真实证明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人并未亲笔签名确认,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父亲所留遗产房屋应当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某3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身份;证明被继承人于某4曾用名为于某6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该组证据证明了被继承人于某4生前通过代书行式立下一份书面遗嘱,代书人崔某、杨某、吴某分别在场证明或见证,代书人崔某代书、代遗嘱人签名、遗嘱人捺印,见证人杨某在遗嘱上签名见证的事实;证明见证人吴某择日用手机录像,该影像显示被继承人于某4口述自己去世后本人名下财产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吴某在遗嘱上签名见证的事实。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遗嘱人所立遗嘱系其真实、自愿,无立遗嘱人受胁迫、欺骗、伪造、篡改等违法情形,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及遗嘱效力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析。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证明被继承人于某4名下个人财产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号房屋真实存在、为被继承人个人合法财产;证明其父母病逝,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于某4与钱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原、被告之父母。钱某于1997年1月29日去世,于某4于2006年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号房屋,该房登记在本人名下。2011年8月18日,于某4立下书面代书遗嘱1份,内容载明:“自我有病以来,我的整个生活起居全部由我女儿于某1照顾。我虽然也有两个儿子,但他们平时对我生活上不供养,在我有病期间他们也不照顾。鉴于以上情况,我决定在我百年之后,把我仅有的一处住房,(汉沽三明里北X段XX号36.01平方米的住房)由我女儿于某1一个人全部继承。立遗嘱人按手印、代书人崔某、见证人杨某、吴某,2011年8月18日。”择日,见证人吴某对于某4进行了手机录像,影像视频显示“于某4口述自己百年后将汉沽三明里北X段XX号房屋由女儿于某1继承。”后于某4于2015年9月12日病逝。上述房产为于某4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院认为,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做出的处分自己财产及安排与此相关的事务并于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代书遗嘱是指因其他原因,非由立遗嘱人自行书写的遗嘱,依法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立遗嘱人所立代书遗嘱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有三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代书遗嘱形式上要求由立遗嘱人签名,该遗嘱只有立遗嘱人捺印,但无立遗嘱人签名,形式上存有瑕疵,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影像资料能够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患有疾病,右臂行动受限,属于代书遗嘱因其他原因非由立遗嘱人自行书写的遗嘱并签名的情形,亦合乎常理,该影像资料能够佐证立遗嘱人所立代书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代某遗嘱有效、遗嘱确定的房屋权属归本人继承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3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代书遗嘱、光盘录像及证人证言不能客观真实证明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人并未亲笔签名确认,不符合法律上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于某4(曾用名于某6)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三明里北X段XX号房屋所有权由原告于某1继承并所有。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交纳本院),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惜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梦亮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