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于集镇于集村民委员会第二生产组、张凌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于集镇于集村民委员会第二生产组,张凌军,张凌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于集镇于集村民委员会第二生产组。代表人张运华,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珠,鲁聊东昌府区许营乡政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凌军,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凌宪,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于集镇于集村民委员会第二生产组(原聊城市于集乡于集村第二生产组,以下简称于集村二组)因与被上诉人张凌军、张凌宪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集村二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按合同履行;2、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1988年7月30日将本组永安街东头路南、供销社东邻荒地承包给被上诉人张凌军,双方约定合同为25年,从1988年10月1日起,2013年10月止。合同签订后,经聊城市公证处公证,共290.16平方。后被上诉人张凌宪在该宗土地上建设二层小楼一栋,现合同已超期,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仍拒不归还承包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房屋。市中级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到现场丈量,2015年11月10号,路中间至南路边8.1米,沙木杆至楼北墙根8.7米,路中心至楼北墙根17.2米,丈量后双方签字认可,并且村委证明,2008年前大街20米,2008年后规划大街宽34米,街中心未变。从村委会证明及2015年11月10号法院实地丈量的数字,路扩宽了,被上诉人所承包的面积即被上诉人所建房的面积290.16平方米未变,路扩宽未占承包人290.16平方面积,原签合同约定的四至未有变动,被上诉人所建房的土地不是部分,而是全部在承包合同290.16平方以内,但一审法院却忽略该基本事实,以房屋所建四至与原承包合同均发生了变动,亦无法查明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凌宪辩称:被上诉人张凌宪并不是上诉人所涉合同相对人,上诉人起诉张凌宪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张凌宪建造的房屋也并未在涉案合同所说的承包荒地上建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张凌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于集村二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交回承包的荒地,并判令地上设施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凌军、张凌宪系同胞兄弟,均为原告于集村二组村民。1988年7月30日,原告于集村二组与被告张凌军签订《村头荒地承包合同》。原告于集村二组为合同甲方,被告张凌军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村东头路南无法耕种的村头荒地一段,北与于集供销社日杂门市部北墙外皮冲齐,南至排水沟北沿,西至供销社东墙外皮以东1.80米,东以排水沟西桥翅外皮齐,北宽15.60米,西长25.2米,东长12米,面积290.16平方米承包给乙方建设适当的设施,用以乡村企业,发展农村商品生产。承包期限为25年,自198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承包期内,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费400元。每年的10月1日一次付清。土地的所有权归乙方,在承包期内,乙方有权在承包的地段内建设房屋和其他经营所需要的设施,但不得买卖。在承包期内,乙方如自己不愿经营,经甲方同意,乙方有权转让他人,但承包费仍由乙方按时交给甲方。合同期满后,乙方按时将原地段归还甲方,超期45天,乙方需拆除和搬迁掉此地段上的一切设施。逾期不拆除,一切设施归甲方所有。如乙方继续承包,乙方中标后可不拆除设施,继续承包。1988年9月10日,原聊城市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凌军在原承包地段经营了8年磨坊后,后因家庭分家,该磨坊分给被告张凌宪经营,承包费缴纳至合同期满。因修建于沙路,磨坊及合同中涉及的原供销社东墙、供销社日杂门市部、排水沟桥翅均已拆除。被告张凌宪于2013年填充了部分排水沟后,建楼房一幢,底上两层共10间房屋。现被告张凌宪所建的房屋,南邻排水沟、东为小路、西为于集供销社新建楼,北为于沙公路,房屋东南北长5.4米、北东西长17.7米、西南北长14.65米。建设该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审理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凌宪所建楼房占用原承包地确切面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凌军签订的《村头荒地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张凌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凌宪现所建房屋与原告起诉的原承包荒地东、北、西的长度均不相符,原签合同约定的四至均发生了变动。被告张凌宪所建房屋占用了原告部分土地,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楼房占用原承包地确切面积,且经本院认真调查核实,亦无法查明。故原告主张收回承包地的面积不明确,应为诉求不明,本院不应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该承包地上的设施归原告所有,因被告张凌宪现所建房屋无规划和建筑许可证,应由相关部门对该房屋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待原告诉求明确、证据充分后,可再行主张。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于集镇于集村民委员会第二生产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于集镇于集村民委员会第二生产组承担。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于集村二组提交于集村委会出具的涉案楼房实占面积及楼前地自绘图,拟证明楼底所占及楼梯前面到公路的面积在承包面积内。被上诉人张凌宪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的出具应当有出具人签字,另本证明也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证据采用,而且该证据也与事实明显不相符合,张凌宪所建楼房根本不在涉案荒地上所承建,在卷宗的第35、36页书记的调查笔录中可得知“他盖的楼向南移动了”,这与今天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也是相互矛盾的,可得知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本院认为,上诉人于集村二组与被上诉人张凌军签订的《村头荒地承包合同》是于集村二组与张凌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修建于沙路,《村头荒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荒地四至均发生了变动,被上诉人张凌宪所建楼房与于集村二组起诉的原承包荒地东、北、西的长度均不相符,张凌宪所建楼房确实占用了于集村二组土地,但于集村二组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楼房占用原承包地的确切面积。张凌宪所建楼房无规划和建筑许可证,应由相关部门对该房屋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于集村二组的诉求并无不当。于集村二组应诉求明确,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于集村二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于集镇于集村民委员会第二生产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任家红审判员 孙久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