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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XX与高兴伍、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高兴伍,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872号原告XX,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兴伍,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城关镇海亚春天10楼西户。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层,确认地址同住所地一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负责人曹钦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贤,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高兴伍、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远与被告高兴伍、中煤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6年10月10日19时10分,被告高兴伍驾驶豫N×××××普通客车沿柘城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高门口超车时,因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步行过斑马线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未得到赔偿,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8763.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兴伍辩称,肇事车辆豫N×××××普通客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本人承担。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9时10分,被告高兴伍驾驶豫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高门口超车时,因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步行过斑马线的原告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苹果手机、衣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8805.66元、门诊费用350元(20元+330元)。2016年12月6日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苹果手机、西服、衬衫估损总价值为1680元。肇事车辆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兴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5.66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住所地在2011年已被划入柘城县浦东街道办事处,实行城市化管理体制。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身体和财产遭受到损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高兴伍驾驶豫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衣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高兴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兴伍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首先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代为支付责任,赔偿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兴伍承担。原告住所地在2011年经柘城县人民政府规划,被纳入城市化管理,其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评估鉴定书是交警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程委托具有资质的物价鉴定部门所作出的,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异议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无证据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不予支持。原告受到轻微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高兴伍辩称为原告垫付款6805.66元,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垫付款为4805.66元,对无证据的2000元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9155.66元(8805.66元+350元);2.误工费900元(75元/天×12天);3.护理费1008元(84元/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元×12天);5.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6.物品损失费1680元,以上合计13823.66元。该数额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91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908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100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680元,以上合计13588元。超出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的235.66元(医疗费91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元-10000元),由被告高兴伍赔付给原告。被告高兴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5.6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赔付的赔偿款时扣除其应承担的235.66元后,应返还被告高兴伍垫付款4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XX各项损失共计13588元;原告XX在得到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高兴伍垫付款4570元;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原告XX负担129元,被告高兴伍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