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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常张领、郭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张领,郭建波,李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张领,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波,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审被告:李爱梅,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张领,系李爱梅之夫。上诉人常张领因与被上诉人郭建波、原审被告李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张领、被上诉人郭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张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常张领给付郭建波借款118,000元;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偿还12,000元不是事实,已经偿还郭建波借款本金共计82,000元。2、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河北大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常鹏翔,应当追加该公司以及常鹏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郭建波答辩称:我不认识常鹏翔,常张领把借到的钱放到哪儿,我不知道,大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郭建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常张领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郭建波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据1份,原告郭建波于当日通过银行将200,000元转入被告常张领银行账户。被告常张领主张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河北大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常张领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8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郭建波认可被告常张领已支付12,000元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常张领主张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按约定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常张领账户,应当确定借款人即被驳回原告郭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258元,二被告承担4,04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常张领于2014年10月16日向郭建波出具欠条以及当日郭建波向常张领转款200,000元,能够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常张领与郭建波之间,故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为常张领与郭建波。故常张领关于应追加河北大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常鹏翔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常鹏翔的转款系偿付常张领的欠款,故即便存在常鹏翔向郭建波的转款行为,也不能认定系偿还郭建波的借款,故常张领关于其已偿还借款本金共计82,000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常张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常张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伟烈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