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特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商X与商X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特39号申请人商X,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申请人商X,男,192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申请人代理人商X(系商X之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申请人商X请求法院宣告商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商X称,被申请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1997年11月被申请人患有老年痴呆,有北京康复医院等诊断证明为证,他多年瘫痪在床,无语言能力,生活上完全不能自理,衣食住行全靠申请人全部护理。故申请人诉至法院,申请宣告商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商X为商X的监护人。经申请人商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商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4日出具法大[2017]医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商X诊断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被申请人商X与申请人商X系父女关系。商X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商X、商X、商X、商X,四人协商一致同意由商X作为商X的监护人,并书写书面声明。本院认为,认定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应有事实根据,现依据法大[2017]医鉴字第6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商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商X请求宣告商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指定监护的申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商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商X为商X的监护人。本案鉴定费,由商X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小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辉-2--1--2--1--2--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