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行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云龙源鑫木制品厂、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云龙源鑫木制品厂,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夏祖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行终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云龙源鑫木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石桥村东漕。代表人张才娣,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系宁波市鄞州云龙源鑫木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黄荣(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法定代表人石信康,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瑾瑾(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永超(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夏祖庆,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上诉人宁波市鄞州云龙源鑫木制品厂(以下简称源鑫厂)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8月15日进入原告工作,从事木工岗位,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15年10月17日16时许,第三人在单位工作时右手被电锯割伤,后前往宁波第六医院接受治疗,经多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食指近节不全离断伴指骨缺损、右3-5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伸肌腱损伤、右中指桡侧指动脉神经损伤、右2-5指皮肤撕脱的伤势。2016年9月9日,原告就其伤势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出具“同意申请工伤”的意见并盖章确认。被告于同日受理后,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同年10月9日作出鄞人工认[2016]31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决定对其上述伤势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双方劳动关系明确。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右手被电锯割伤已经原告盖章确认,可见原告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是知情和同意的,第三人的伤势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第三人的伤势系其自残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夏祖庆于2015年10月17日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系工伤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夏祖庆受伤实系不满企业管理故意为之,并非工伤。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鄞州人社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认定工伤有误。本案应适用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者视同工伤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祖庆答辩称,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及该决定程序合法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夏祖庆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上诉人已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盖章确认同意被上诉人夏祖庆申请工伤,现又主张其受伤系蓄意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云龙源鑫木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晴代理审判员 贺磊代理审判员 陈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