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坛区恒信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区恒信建材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261号原告:常州市金坛区恒信建材有限公司(原名金坛市恒信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军,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白,该公司执行董���。原告常州市金坛区恒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货款5868939.09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58220元[5868939.09元×41天×(24%÷365天)],合计人民币6027159.09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16年6月1��,双方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对交货地点及方式、运输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确认截止2017年1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868939.09元,并同意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截至目前,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拖欠的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请。被告鼎金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水泥买卖合同及对账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水泥。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868939.09元,并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嗣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868939.09元,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并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金坛区恒信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68939.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8991元,由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郭 影人民陪审员 王云强人民陪审员 李文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莺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