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1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天亮与朱士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亮,朱士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882号原告:张天亮,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兰,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朱士增,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张天亮与被告朱士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士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天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天亮与被告朱士增于2016年9月26日达成书面借款协议,被告朱士增借原告张天亮2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朱士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不再组织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士增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张天亮借款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士增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天亮诉被告朱士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朱士增欠原告张天亮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士增应当偿还。原告张天亮要求被告朱士增赔偿因维权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士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天亮借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士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强审 判 员  丁玉东人民陪审员  马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雨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