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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覃洪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洪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4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洪明,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洪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覃洪明至本区金汇镇金闸公路XXX号杂货店,采用假冒“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的方法,以帮助被害人陈某某侄子介绍工作的名义,先后2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4万元。后钱款归个人使用。2016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覃洪明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赖某某后,采用假冒“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的方法,以承包项目需材料款、儿子在英国读书出车祸需钱救治的名义,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赖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8万元。后钱款归个人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洪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赖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案发经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洪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洪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洪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洪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洪明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三、扣押在案的伪造胸牌和工作证各一张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剑峰审 判 员  曹国强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