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辖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11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极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极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极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汲浜公路39号21号楼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312529229U。法定代表人:金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祥云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8699632XU。法定代表人:陈同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极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极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华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14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极链公司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因本案中被告住所地明确可以确认,被告的注册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崇明区的著作权案件由上海市杨浦区法院集中管辖。故本案应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除了杨浦区人民法院外,一审原告捷成华视公司在对一审被告上海极链公司涉嫌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时,公证地址为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即发生涉嫌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因此,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也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述法院管辖。捷成华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已明确: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被侵权人住所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故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均现行有效、互为补充。故针对本案管辖地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依法处理并无不妥,且上诉人上诉状所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与其后陈述的条文对应内容不符,其陈述内容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其次,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系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与一审原告公证地点无必然和绝对的联系;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并不难以确定,亦不在境外,不符合该项规定的适用条件。故上诉人上海极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云云审 判 员 丁 飞审 判 员 董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