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国民与吕用生、王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民,吕用生,王长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503号原告:刘国民,男,汉族,1950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用生,男,汉族,1955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周,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生,男,汉族,1956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刘国民与被告吕用生、王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强、被告吕用生的委托代理人郝建周、被告王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42550元(其中425水泥115吨×280元/吨,325水泥45吨×230元/吨);2、依法判令被告吕用生给付425号水泥款526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吕用生承建工程期间,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远山牌425号水泥,被告吕用生给付部分水泥款后,拖欠原告水泥款52660元,至今未付。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吕用生、王长生二人在共同承建茶店乡大峪村水库建筑工程期间,分数次从原告处购买远山牌425水泥115吨,325水泥45吨,价值42550元。二被告为给付货款。被告吕用生辩称,原告刘国民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起诉主体错误的,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原告主张的是买卖合同,合同的相对人是王长生,原告起诉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根本不欠原告任何水泥款,也从未用过原告的425号水泥。被告王长生辩称,1、在本案中其不应作为被告;2、其只是按照双方的安排,已经尽职尽责的处理完毕,数量上的差错其负责。水泥的使用都是吕用生在操作,其负责收货,结算都是吕用生负责。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日原告刘国民作为需方与安阳市龙山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012年3月28日被告王长生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吕用生签订了《林州市大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付款办法、工程承包方式及结算办法等,其中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已完工但未结算完毕,被告王长生已结算工程款113.8万元。施工期间,被告王长生安排他人收取货物。原告刘国民为该工程提供的远山牌425号水泥115吨、325号水泥45吨未结算,依据原告与安阳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价格,未结算货款为42550元。原告刘国民主张被告被告吕用生尚欠其水泥款5266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国民作为需方与安阳市龙山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将所购水泥供给被告使用,在水泥款未结清时,可以原告的身份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主张大峪水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其水泥尚有42550元未结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长生作为施工人与被告吕用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包工包料),被告王长生应承担水泥款的给付义务。原告刘国民主张被告吕用生、王长生共同承建大峪水库工程的证据不足,请求被告吕用生给付水泥款5266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民水泥款42550元;二、驳回原告刘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王长生负担432元,原告刘国民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林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