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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2767吕扣兰与宜兴金光电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扣兰,宜兴金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2767号原告:吕扣兰,女,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宜兴金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西锄村。法定代表人:刘占建。原告吕扣兰与被告宜兴金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因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不予受理吕扣兰的劳动仲裁申请,原告吕扣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扣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光公司向吕扣兰支付拖欠工资67800元。事实和理由:她原先在金光公司担任会计,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金光公司共拖欠她工资67800元。被告金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金光公司未足额支付职工吕扣兰工资。后金光公司向吕扣兰出具工资发放表,记载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吕扣兰月工资5400元,以履职保证金名义克扣但应返还的工资2400元,合计36000元,已发放工资4200元,未发放部分318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吕扣兰月工资6000元,合计48000元,已发放工资12000元,未发放3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扣兰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资发放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等法律责任。金光公司长期拖欠吕扣兰的劳动报酬,违反法律规定,吕扣兰诉请金光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应当予以支持。但根据工资发放表,金光公司应支付吕扣兰2012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共32400元,另应返还吕扣兰克扣的工资2400元,合计34800元,而非36000元,金光公司误记载为36000元,属于认识错误,不能视为金光公司增加债务金额的意思表示。金光公司已支付4200元,还应支付30600元。金光公司未足额支付吕扣兰2013年的工资,尚拖欠36000元。以上合计66600元,吕扣兰请求超出的部分金额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扣兰工资66600元。二、驳回原告吕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金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10元,由金光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吕扣兰垫付,金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吕扣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长  范晟程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人民陪审员  谈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