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高加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加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加旭,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生,住甘肃省景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加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加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高加旭酒后驾驶甘DG52**号小型轿车,沿景泰县景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KM+50KM处,被景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加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加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证人高某证言,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加旭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加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加旭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高加旭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加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登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