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与攀枝花源通钛业有限公司、陈仕弘、李萍、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攀枝花源通钛业有限公司,陈仕弘,李萍,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28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街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6991M。代表人:赵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潭,男,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庭宏,男,该分行员工。被告:攀枝花源通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耗能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76728120-7。法定代表人:陈仕弘。被告:陈仕弘,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李萍,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东区机场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144121540。法定代表人:贺云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攀分)与被告攀枝花源通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陈仕弘、李萍、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攀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潭、陶庭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通公司、陈仕弘、李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攀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源通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前期追讨债务所产生的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源通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源通公司短期流动资金40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4月3日。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陈仕弘、李萍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陈仕弘、李萍对前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金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金鼎公司为《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担保。2015年4月3日,源通公司的借款400万元到期,但源通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源通公司、陈仕弘、李萍、金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等,欲证明:原、被告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举证编号为攀交银2014年借字010028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源通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3.原告举证编号为攀交银2014年保字010028号的《保证合同》三份,欲证明:陈仕弘、李萍、金鼎公司对前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举证催收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5.原告举证欠息情况表,欲证明:被告欠息情况;6.原告举证缴款书、退费票据等,欲证明:原告前期追讨债务产生了1000元损失。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源通公司、陈仕弘、李萍、金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就原告交行攀分诉称事实及主张的抗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交行攀分(贷款人)与源通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攀交银2014年借字010028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肆佰万元整,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4月3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其利率,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起(分笔发放的以各笔贷款发放日分别计算)每满季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合同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上(下)浮幅度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一次还本付息、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还款法的,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采用不等额本金还款法、等额本金还款法的,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已归还本金累计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到期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浮动利率贷款逾期或挪用后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不等额本金或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的,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归还,贷款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按第1.4条约定的到期日和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的方式按时还款;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能提前归还贷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交行攀分于2014年4月14日向源通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日,起息日为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14日,交行攀分(债权人)分别与金鼎公司、陈仕弘、李萍(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攀交银2014年保字010028号的三份《保证合同》,约定:编号为攀交银2014年借字010028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肆佰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源通公司自2014年第四季度起至今,一直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交行攀分多次向源通公司进行欠款催收。2015年9月,交行攀分将源通公司诉至本院,产生预收诉讼费99408元,实收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源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金鼎公司、陈仕弘、李萍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悖于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源通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源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的,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源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前期因向被告源通公司催收欠款产生的诉讼费1000元,按照双方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的约定,亦应由被告源通公司承担。被告金鼎公司、陈仕弘、李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的约定,对被告源通公司的上述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鼎公司、陈仕弘、李萍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源通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交行攀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源通公司、陈仕弘、李萍、金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源通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照编号为攀交银2014年借字010028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攀枝花源通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前期追讨债务产生的诉讼费1000元;三、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仕弘、李萍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诉讼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仕弘、李萍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攀枝花源通钛业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020元,由攀枝花源通钛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仕弘、李萍负担(此款已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垫交,攀枝花源通钛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仕弘、李萍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雪薇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人民陪审员 王洪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