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攸县春联街道永发环保砖厂诉熊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攸县春联街道永发环保砖厂,熊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春联街道永发环保砖厂,经营场所湖南省攸县春联街道盘龙村黄沙圳组。经营者:董远华,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超,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伟,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攸县春联街道永发环保砖厂(以下简称永发砖厂)因与被上诉人熊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23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发砖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第三人郭文忠签订承包合同,制砖生产线承包给郭文忠,人员由郭文忠雇佣。被上诉人由郭文忠雇佣,并发放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由其雇主郭文忠承担。被上诉人熊超答辩称:1、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安排从事“打料”、“切条”等工作,由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所受伤情已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双方依法成立劳动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熊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共计118624元,其中:⑴医疗费2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1月×3000元/月=360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5212元÷365天×60元=4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住宿费:1000元;(6)鉴定费:872元;(7)交通费:1200元;(8)后续医疗费:7000元;(9)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2817元/月=25353元;(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7元/月×8个月=22536元;(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7元/月×8个月=225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永发砖厂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工商注册,系从事环保砖制造及制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董远华,经营场所位于攸县春联街道盘龙村黄沙圳组。2014年10月28日,董远华与郭文忠签订一份《砖厂成品承包合同》,约定:砖厂将生产线承包给郭文忠,承包范围从页岩加工至成品红砖上车装砖为止;承包期从农历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每万块成品砖按758元计算;郭文忠须按照砖厂的设计生产能力,保证年产量1500万左右的标准调配各种人员到位,包工头必须服从砖厂统一管理,互相配合,遵守劳动纪律,做到文明生产,安全生产;工人必须遵守厂规厂约等。董远华在该承包合同上加盖名为“攸县春联办事处盘龙永发环保页岩砖厂”的公章。原告熊超于2015年6月开始在被告砖厂工作,从事“打料”工作,后于2015年11月份从事“切条”工作。同年11月27日,原告熊超在砖厂机房更换切条机断裂的钢丝时,不慎被机械推板挤伤右前臂。当日,原告被董远华等人送至攸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治疗均以“董远华”的名字办理入院手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砖厂已支付。2016年1月26日,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攸人社工伤认字[2016]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熊超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2016年10月26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九级伤残。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无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被告永发砖厂未为原告熊超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攸县2014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17元。原告熊超住院期间是由其同在砖厂工作的母亲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500元伙食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判断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准为: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就本案而言,虽然原告熊超与被告永发砖厂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若符合上述劳动关系成立条件,亦可认定二者的劳动关系成立。首先,被告永发砖厂和原告熊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和劳动者主体资格,而郭文忠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定用工主体资格;其次,熊超所提供的劳动是砖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再次,郭文忠承包的生产线是采取其生产线生产了多少砖,永发砖厂按时按照一定的生产数量向郭文忠支付承包费即人工费,郭文忠的承包范围到砖装好车为止,生产出来的砖是由永发砖厂负责销售。该形式并非通常承包,即郭文忠缴纳承包费给永发砖厂,生产和销售是其自主,永发砖厂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形式。因此,本案的承包合同并非合同法中的承包合同。且作为生产线的工人,熊超也须遵守永发砖厂的现场安全管理和生产操作规程。因此原告熊超与被告永发砖厂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受伤,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攸人社工伤认字[2016]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用工主体,原告为工伤,被告对该决定书即没有提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系生效的文书,依该文书确认被告为用工主体,并应对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永发砖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原告熊超因工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而被告永发砖厂并未为熊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永发砖厂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熊超相关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熊超享有的工伤待遇有:(1)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的住院期间为60天。同时庭审查明,原告住院时是由同在砖厂打工的家人护理,原告主张按上一年湖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护理费,应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5212元÷365天×60天=4144元。原告诉请护理费414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被告已支付500元,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熊超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因其受伤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用,予以酌情确认为500元;(4)鉴定费:872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熊超的工资收入状况,而本案原告系农民工,故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参照其受伤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攸县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17元计付。根据原告熊超的伤残等级和住院天数,停工留薪期按4个月计算为宜,故原告熊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个月×2817元/月=11268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9个月×2817元/月=25353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8个月×2817元/月=22536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8个月×2817元/月=22536元。以上各项共计88205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00元及住宿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应该获得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的被告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永发砖厂应该向原告熊超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共计882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熊超与被告攸县春联街道永发环保砖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攸县春联街道永发环保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超支付工伤待遇款88205元;三、驳回原告熊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二审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现分析述评如下: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案外人郭文忠签订了承包合同,但从该合同的约定看,上诉人仍对砖厂的经营、劳动安排进行了直接管理。而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砖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也须遵守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且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工伤的决定书中亦确认了上诉人为用工单位,上诉人对该决定书既未提出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生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现被上诉人发生工伤,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攸县春联街道永发环保砖厂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晶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