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21执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陈秀锦、韦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秀锦,韦凤英,余荣,张似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21执883号申请执行人:陈秀锦,男,1958年7月1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平南县。申请执行人:韦凤英,女,1956年8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平南县。上述两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广西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容,广西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余荣,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平南县。被执行人:张似珍,女,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上述两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执行人:张慧平,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平南县。申请执行人陈秀锦、韦凤英与被执行人余荣、张似珍、张慧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82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于三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第四项的内容在继承余鹏飞的遗产范围内赔偿184335.69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868元、执行申请费2665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余鹏飞及三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登记等处的财产情况,除了有少量银行存款外,未发现余鹏飞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大额遗产。2017年5月2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一、被执行人张慧平于2017年5月24日前赔偿1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68元、申请执行费2665元;二、上述款项到帐后,申请执行人即书面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以后如发现余鹏飞遗留有房产、车辆等大额遗产,而三被执行人不主动继续履行赔偿义务的话,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2017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按协议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由向本院提出先行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秀锦、韦凤英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陈秀锦、韦凤英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终结本院(2016)桂082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的判决内容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权峻审判员  宋华海审判员  薛昌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