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雄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雄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690号原告:王雄富,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咸宁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办事处书胜路*号(书香门第*栋)。负责人:窦天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运珍、毛伟勇,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雄富诉被告中华财险咸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雄富及被告中华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运珍、毛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雄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鄂L×××××号(临牌号鄂L×××××)小车从崇阳县土管局往白鹭广场行驶,15时10分行至安置街路段超车时与沈辉光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崇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雄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鄂L×××××号小车在中华财险咸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损坏花去维修费3200元,但被告拒赔。为此,原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财险咸宁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诉讼费依照合同约定不予承担。二、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有误,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认定。三、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算。本院认为,原告王雄富向被告中华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法有效,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交通事故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维修结算清单、汽车维修费发票证实,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鄂L×××××号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雄富车辆维修费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咸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艳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