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02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邓有成与郑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有成,郑小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560号原告:邓有成,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郑小光,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邓有成与被告郑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有成,被告郑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8.4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小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07年5月18日、2009年3月17日、2009年9月10日、2009年9月28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4月21日、2010年5月19日七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10.4万元、35万元、23万元、5万元、10万元、2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七份交原告执存(见复印件)。借款后,被告郑小光因涉嫌非法集资被抓,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而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邓有成补充陈述借钱给被告郑小光是因为被告说他在做便宜水泥,借钱来买水泥,并说要给原告分红,后来就没有钱还了。被告郑小光辩称,关于原告诉称的七笔借款,1.2009年3月17日的借款,借条虽载明10.4万元,实际借到现金10万元,剩余4000元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4分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该笔借款利息先按每月4000元支付至2009年7月17日,共支付了4个月,之后按照每月8%的利率支付至2010年5月底。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2.2007年5月18日的5万元借款,利息以现金方式按月息5%支付至2010年5月,本金未还;3.2009年9月10日的借款35万元借款及9月28日的23万元借款,系2009年6月以郑小光的名义帮天王水泥公司向邓有成借的钱,利息以现金方式按照月息10%支付至2010年5月或6月左右,因邓有成不认天王水泥厂,故等郑小光与天王水泥厂把账算清后,郑小光会归还原告;4.2010年5月19日的20万元借款,王光福和邓有成通了电话,让郑小光做担保,邓有成将钱交付给郑小光后,郑小光转交给王光福,借条还在所以王光福应该还没有将钱还给邓有成,其清楚打借条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天王水泥厂以给邓有成水泥的方式折抵了利息;5.2010年2月9日的5万元借款,利息以现金方式按月息8%支付至2010年5月,本金未归还,应归还,不主张利息折抵本金;6.2010年4月21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以现金方式按月息10%支付至2010年5月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郑小光的答辩意见,邓有成认可郑小光关于2009年3月17日的借条载明的10.4万元借款的利息归还情况的陈述,主张2007年5月18日的5万元借款的利息仅归还5个月按月息5%计算的利息,同意将上述两笔借款已归还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依法折抵本金,不认可收到2009年9月10日的35万元、9月28日的23万元、2010年2月9日的5万元、2010年4月21日的10万元四笔借款的利息,主张2010年5月19日的2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系郑小光,没有收到过水泥。郑小光认可原告提交的7张借条真实性,关于邓有成认可的已归还的利息部分,是否依法折抵本金,请法院依法判决,郑小光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2007年5月18日的5万元借款的利息已归还5个月还是归还至2010年5月;第二,2009年9月10日的35万元、9月28日的23万元、2010年2月9日的5万元、2010年4月21日的10万元四笔借款的利息是否均支付至2010年5月;第三,2010年5月19日的20万元借款是否以交付水泥的方式支付了利息。因上述争议的利息归还情况均系郑小光主张,郑小光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郑小光主张的2009年9月10日的35万元、9月28日的23万元、2010年2月9日的5万元、2010年4月21日的10万元四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0年5月,本院不予采信,郑小光应当返还邓有成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共计73万元。邓有成主张2007年5月18日的5万元借款已按照月息5%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本院不持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借贷双方约定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超过部分是否折抵本金,郑小光表示依法判决,故本院依法将已支付的1.25万元中超过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共计7500元)部分共计5000元,作为已归还本金进行折抵,郑小光应归还该笔借款的剩余本金4.5万元。2009年3月17日的借条虽载明10.4万元,但其中4000元为利息,本金仅实际交付1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将实际出借的10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对双方认可的利息归还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借贷双方约定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超过部分是否折抵本金,郑小光亦表示依法判决,本院亦依法将已支付的10万元中超过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共计4.35万元)部分共计5.65万元,作为已归还本金进行折抵,郑小光应归还该笔借款的剩余本金4.35万元。郑小光应归还2010年5月19日的20万元借款本金。综上所述,郑小光应偿还邓有成借款本金共计101.8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有成借款本金1,0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6元,由原告邓有成负担880元(已交纳),被告郑小光负担13,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 杰审判员 凌小薇审判员 王琼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