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9民初4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与吴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吴贺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479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津庄信用社)。负责人:董维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宝林,客户经理。被告:吴贺东,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杨津庄支行)诉被告吴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连江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杨津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杨津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850元、利息25346元(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2月17日,被告吴贺东从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5年2月10日。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50元及利息未还。吴贺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贺东签订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吴贺东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4年2月17日至2005年2月10日,贷款利率为7.96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六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吴贺东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215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2013年3月5日、2015年5月6日,被告吴贺东分别在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上签名捺印。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吴贺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50元、利息25346元未还。后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1785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吴贺东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借款本金1785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吴贺东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2017年3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25346元及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785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如果被告吴贺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井连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珑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