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特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孙xx、孙x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xx,孙x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特27号申请人:孙xx,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群众艺术馆退休职工,住武汉市硚口区,被申请人:孙x,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武汉市公安局康复医院就医,代理人:孙xx,系孙x的大伯,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华中衡器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汉阳区,申请人孙xx申请认定孙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孙xx称:被申请人于2001年被翠微中学劝其退学,2008无明显原因精神不正常,无故自言自语,脾气暴躁,偶尔为一点小事就拿刀伤人,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孙x在家中无故持刀将其母亲胸部刺伤,后跳楼自杀,其母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30日,经鉴定被申请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在武汉市公安局康复医院强制医疗,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监护人。代理人孙xx称:我同意申请人孙xx宣告被申请人孙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指定申请人孙xx为被申请人孙x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二伯,孙xx系孙x的大伯。被申请人的母亲冯xx于2014年12月30日去世,父亲孙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为孙xx。孙xx与冯xx生育一子:孙x。被申请人孙x2001年被翠微中学劝其退学,2008年无明显原因精神不正常,为一点小事就拿刀伤人,2009年送往汉口医院住院一个月,诊断为情感性××,2011年5月11日至18日,被申请人孙x又因××情伤害家人被当地公安机关强行送入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一周,诊断为情感性精神障碍,2014年12月29日其在家与母亲发生矛盾,持刀将其母亲杀伤致死,后从六楼跳下自杀受伤,目前在武汉市公安局康复医院强制医疗。因此,被鉴定人孙x目前的精神状态应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孙x目前的状态应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的母亲已去世,父亲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申请人孙建华作为被申请人孙x的二伯,申请担任被申请人孙xx的监护人,且被申请人孙x的大伯孙xx亦同意由申请人孙xx担任其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孙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孙xx(系被申请人二伯)为孙x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