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唐正楼与狄建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楼,狄建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499号原告唐正楼,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狄建东,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唐正楼诉被告狄建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楼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原告给付被告35万元。2012年8月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金。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万元及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月1万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合伙合同、欠条。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原告给付被告35万元。2012年8月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27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付5万元,余款2013年1月30日付清,逾期承担违约金每月1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2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按原告损失上浮30%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狄建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正楼欠款2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本金5万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本金22万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70元,由狄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鸿生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隽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