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4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玉华与韦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华,韦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4114号原告:黄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被告:韦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纪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训。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才。原告黄玉华诉被告韦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被告韦群、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原告46406.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7200元(100元/天×72天;已扣除住院18天的护理费)、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281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韦群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本市古城路试验学校附近路段与行人原告黄玉华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韦群所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韦群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保险情况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韦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426元(2182+37244+1000)、护理费2120元,合计42546元,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向其支付了28000元,剩余1454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于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标准及赔偿期限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认可1620元(18元/天×90天);住院期间由被告韦群垫付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赔偿给被告韦群,原告方出院后,没有护理费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50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认可原告方提交的鉴定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8时许,在本市古城路实验学校附近路段,被告韦群驾驶苏L×××××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黄玉华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镇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二腰椎骨折,于2016年1月6日转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进一步治疗,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经原告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被告韦群所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4月12日,被告韦群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32082.2元,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理赔后向其支付25770元。被告韦群另有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2120元,未在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进行理赔。庭审中,被告韦群对尚未处理的及未完全理赔的部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出院后护理费支出的票据,但从原告伤情来看,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4320元(60元/天×72天)。2.鉴定费用,本案鉴定费用的支出系在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其为证明自身损失而产生的必要支出,该项支出并非诉讼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承担。结合原告损伤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被告韦群垫付费用3120元(1000元+2120元);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432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2810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360元,合计46646.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侵权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韦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在本案受理前,被告韦群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被告韦群已经领取理赔款25770元,且在领取时未提出异议。该部分费用已经处理完毕,对此本案不再进行处理。对于被告韦群为原告垫付的,尚未在平安保险公司处理的部分,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共计43526.4元(46646.4元-3120元),返还被告韦群3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玉华4352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返还被告韦群垫付的3120元。三、驳回原告黄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韦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吴 震代理审判员 孙嘉欣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芬(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