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韩少敏与张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少敏,张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675号原告韩少敏,男,生于1976年4月9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少堂,男,生于1973年3月4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晓,男,生于1983年1月2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系陕CS***0车主及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三路3号院33幢1层13号三层南段。代表人吴晓,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韩少敏诉被告张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少敏委托代理人韩少堂、被告张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晓驾驶陕CS***0小客车与原告韩少敏相撞,致韩少敏受伤。被告张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少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经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构成一个六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2、颅骨修补的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3、误工期暂定为2年,护理期暂定为1年,营养期为180天。原告出院后诉至凤翔县人民法院,原、被告双方未就后续治疗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于治疗后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已于2017年1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治疗,住院22天。入院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继发性癫痫;白细胞减少症。出院医嘱:1、出院后需陪护1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及锻炼,促进恢复;2、出院后勿抓挠手术切口区,勿挤压或碰撞修补部位;3、出院后定期复查血常规,复查头颅CT;4、陪护人员跟随患者,预防突发癫痫导致颅脑损伤;5、出院后如有不适,及时复查。被告张晓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1、医疗费40063.15元;2、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误工费80元/天×365天=29200元;5、护理费80元/天×365天=29200元;6、交通费482元;7、财产损失570元。合计103775.15元。被告张晓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都认可,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第一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受伤后,经凤翔县人民法院调解,交强险范围内的12万元我公司已全部支付,商业三者险已支付117175.53元,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事故比例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90%,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在上次调解中已支付过,本案不应支持,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如下:1、凤翔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2民初2299号民事调解书;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历。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出院通知书。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费用清单。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合计40063.15元。7、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遵照医嘱买纸尿裤等物品。8、交通费票据10张,共计482元。9、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10、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张晓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附小票,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证据9、10不发表意见,以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对于上述证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4、5、6无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应由法庭酌定。证据9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伤残赔偿金我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在第一次调解时我们已赔偿了365天的,本案二次手术时系在这365天期间内,我公司已支付,不再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张晓当庭未提交证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抄件。2、凤翔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2民初2299号民事调解书。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方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是原告至今仍需护理,只处理一年的护理及误工明显不合理。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张晓质证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遵照医嘱购买的纸尿裤等物品的发票,该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财产损失,属于由于护理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对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确定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过程酌情确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无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晓驾驶陕CS***0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城东大街恒源商场门前街道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靠中心隔离护栏行走的韩少敏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韩少敏受伤。2016年3月15日,本次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凤公交认字[2016]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少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少敏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次日凌晨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2016年4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需要陪护1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及锻炼,促进康复;2、出院后勿抓挠手术切口区、勿挤压或碰撞缺损区,预防脑损伤;3、出院后每周复查血常规,定期复查头颅CT,继续海绵、纱布及松紧带外固定,保护头部手术区,同时陪护人员跟随患者(站立患者右侧),预防摔伤损伤脑组织;4、出院3-6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5、出院后如有不适,及时复查。2016年12月19日,经凤翔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2民初22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韩少敏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它财产损失合计250195.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外,再付110000元;其余130195.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90%,即117175.53元;二、由被告张晓赔偿原告韩少敏鉴定费2400元的90%,即2160元;三、由原告韩少敏返还被告张晓垫付医疗费63286.8元、生活费5000元、护理费1929元、医药费248元,合计70463.8元;四、以上2、3项内容相抵,保险公司赔偿款227175.53元中,付给原告韩少敏158871.73元,被告张晓68303.8元。案件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2670元,由原告韩少敏负担267元,被告张晓负担2403元。后续治疗费用双方未协商。2017年1月8日,原告韩少敏以手术后颅骨缺失,继发性癫痫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继发性癫痫、白细胞减少症。出院医嘱:1、出院后需要陪护1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及锻炼,促进康复;2、出院后勿抓挠手术切口区、勿挤压或碰撞修补部位;3、出院后定期复查血常规,复查头颅CT;4、陪护人员跟随患者,预防突发癫痫导致颅脑损伤;5、出院后如有不适,及时复查。住院结算花费医疗费38976.2元,出院后复查一次,花医疗费1065.35元。另外查明,张晓持C1驾驶证,事故车辆陕CS***0小客车印登记所有人为张晓,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均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对韩少敏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证据及法律规定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院出具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共计40041.55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次住院,原告做颅骨钛网修补术,住院21天,本次误工天数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共计111天,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365天的误工费,故至2017年2月21日的误工费不再计算,故误工天数为68天,因本次住院时原告已被鉴定为一个六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明显下降,故其误工费每天确定为40元,误工费共计2720元。(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次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医嘱需陪护1人,但未确定陪护期限,本院护理天数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365天的护理费,故至2017年2月21日的护理费不再计算,护理天数应为68天,护理费标准参考本地临时用工费用确定为每天80元,护理费为5440元。(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交通费482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住院及复查两个来回,原告受伤情况较重,交通工具确定为出租车,费用确定为4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标准为每天20元,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营养期限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共计111天,共计2220元。(七)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所诉财产损失570元系护理原告所支出的护理用品费用,另病历复印费21.6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当事人按责任负担。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041.55元、误工费2720元、护理费5440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220元、其它损失591.6元,合计52043.15元。被告张晓、原告韩少敏作为道路交通参与者,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应当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晓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0%,即46306.4元;其它财产损失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晓赔偿90%,即53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少敏各项损失46306.4元;二、由被告张晓赔偿原告韩少敏经济损失532.5元。三、驳回原告韩少敏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韩少敏负担120元,被告张晓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元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