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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利红与江西新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新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干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红,江西新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新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干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406号原告:周利红,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江西新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樟山村对门山(金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824210001957。法定代表人:邹玲萍,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新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干分公司。住所地:新干县金川镇箱包城金川南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824220002302。负责人:邹玲萍,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周利红与被告江西新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公司)、江西新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干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绿新干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600元及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3300元,合计9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新绿新干分公司的员工,被告安排原告在其公司从事销售业务,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2016年6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邹玲萍在《江西新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员工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份工资汇总表》上确认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600元及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3300元。2016年8月12日,新干县劳动监察局向被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决定书义务。为此,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2日,原告开始在被告新绿新干分公司开设的批发部工作,每月工资16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6年1月份止。被告新绿新干分公司仅支付了原告2015年9月份的工资,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1月份的工资共计1650元一直未支付。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等人向新干县劳动监察局反映,经原告等人与被告新绿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玲萍核对,被告方制作了《江西新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员工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1月份工资汇总表》,该汇总表确认了尚欠原告工资6600元,邹玲萍亦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新绿新干分公司系被告新绿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新绿新干分公司工作,从事该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新绿新干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6600元的事实,有被告新绿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玲萍签名确认的《江西新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员工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1月份工资汇总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该汇总表明确载明了拖欠工资的时间和金额,具有工资欠条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绿新干分公司系被告新绿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新绿新干分公司应承担的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新绿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新绿新干分公司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求的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属劳动争议。该争议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经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新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利红工资款6600元;二、驳回原告周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新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紫艳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