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3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廊坊天邦模板有限公司与王德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天邦模板有限公司,王德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民初947号原告:廊坊天邦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工业园区四纬道*号。法定代表人:赵先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瑞,公司业务经理。被告:王德坤,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霸州市。原告廊坊天邦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天邦模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天邦模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7904元。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钢架管1575米、十字扣件450套、接头扣件300套、转向扣件150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日起租赁原告建筑材料,用于承建霸州市堂二里镇健泰安居二期工程,至2016年12月31日共发生租金17904元,分文未给付原告,所租赁的建筑材料至今未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给付。被告王德坤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廊坊天邦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坤口头达成建筑设备租赁协议,被告王德坤租赁原告廊坊天邦模板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用于承建的霸州市堂二里镇健泰安居二期工程。2014年6月1日原告廊坊天邦模板有限公司将4米钢架管250根、2.5米钢架管150根、2米钢架管100根、十字扣件450套、接头扣件300套、转向扣件150套运至被告王德坤承建的霸州市堂二里镇键泰安居二期工地,被告王德坤收货后,在原告廊坊天邦模板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字。2014年8月17日,原告廊坊天邦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坤补签了租赁合同及租赁物原值及修理价格表,合同约定,钢架管租金日0.01元/米,扣件租金日0.007元/套。合同第四条约定,承租方应在每月3日前结清上月租赁费。第五条约定承租方必须妥善保管租用的材料,如有丢失损坏,按照合同原值赔偿。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租期最少不低于120天,低于120天按120天计算。被告王德坤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后未能按时给付租赁费,至今也未退还原告租赁物。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物原值表约定钢架管4600元/吨,扣件每套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原值表、出库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天邦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坤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王德坤签字的出库单,该出库单有被告王德坤的签字,对该出库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德坤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后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廊坊天邦模板有限公租赁费,并及时返还租赁物。原告廊坊天邦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坤签订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具体租赁期限,原告起诉也未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原告廊坊天邦模板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其实质目的也是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按时给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廊坊天邦模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廊坊天邦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坤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廊坊天邦模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德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天邦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17904元;三、被告王德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廊坊天邦模板有限公司钢架管1575米、十字扣件450套、接头扣件300套、转向扣件150套。如被告王德坤不能返还原物,按照原被告约定的租赁物价值赔偿原告廊坊天邦模板有限公司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王德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德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