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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明凤与梅升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凤,梅升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697号原告:孙明凤,女,汉族,1962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林,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升照,男,汉族,1984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33039455D。负责人:段金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军,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陶仁波,男,公司员工。原告孙明凤诉被告梅升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战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凤的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军、陶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升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凤诉称,2016年11月5日9时10分,被告梅升照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一环路交叉口时,遇原告孙明凤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正面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孙明凤受伤的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书,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后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512.25元、误工费17250元(345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车损31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升照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梅升照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我司最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义务,其他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9时10分左右,被告梅升照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一环路交叉口时,遇原告孙明凤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正面右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孙明凤受伤。原告遂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后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脑动脉硬化、脑梗塞、颈椎病。同年12月25日出院,医嘱:1、建休一个月;2、一个月后门诊复查;3、门诊随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512.25元。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因孙明凤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核实,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明凤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皖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产是梅升照,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交并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因无法核实孙明凤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出具事故证明书,本案从庭审被告提供的视频看,被告梅升照驾车通过路口时是绿灯正常通行,孙明凤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横向通过该路口,梅升照驾驶的车辆在通过该路口准备进行对面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横过该路口发生碰撞,原告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梅升照在通过路口疏于观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梅升照理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皖H×××××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的比例赔付。原告主张医疗费185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5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17250元,原告虽提供合肥庆云汽车零件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据,故应按安徽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平均工资79.88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198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及就诊情况,综合确定为300元;原告虽不构成残疾,但其住院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其电动自行车损失3198元,因其提供2012年9月份的购车票据,数额为3198元,该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故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11812.25元,因梅升照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543.68元,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即8268.57元,梅升照的赔偿数额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21135.2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负担70%即700元,梅升照承担30%赔偿责任即300元,梅升照的赔偿数额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孙明凤3497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明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梅升照负担400元,孙明凤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战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