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7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鑫与冀建、冀书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冀建,冀书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7182号原告张鑫,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韩铭,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建,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冀书彦,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雁,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勤,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鑫与被告冀建、冀书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铭,被告冀书彦及被告冀建、冀书彦委托代理人赵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21627.48元、误工费77315.49元、护理费21060.31元(住院期间6701元、出院后143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59912.4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司法鉴定及检查费2170元、交通费3108.5元、停车费、拆检费、评估鉴定费17900元、车辆损失费108492元,以上共计42723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6年3月16日23时40分许,原告张鑫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河南省郑州市瑞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庄路口时,与沿康庄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冀建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张鑫、被告冀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冀建弃车逃逸。二、2016年4月22日,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鑫负事故次要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鑫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5135.06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09258.11元。随后原告张鑫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西药费及放射费6144.31元(2740.31+3014+390),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花费CT费及检查费1090元(590+500)。四、2017年1月20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1、张鑫目前左眼复视,构成十级伤残;2、张鑫目前颅骨缺损总面积约18c㎡,无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十级伤残;3、张鑫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五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间为二个月。花费检查费和鉴定费2170元(310+404+143+13+1300)。五、被告冀建系豫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冀书彦系该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冀建与冀书彦系父子关系。六、2016年11月8日,河南正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08492元。花费评估鉴定费5400元(108×50)。本院认为,原告张鑫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1627.48元(5135.06+109258.11+2740.31+3014+390+590+500)、误工费23054.79元(27233÷365×309)、住院期间护理费3246.56元(33857÷365×35×1)、出院后护理费13913.84元(33857÷365×150×1)、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900元【20×(35+60)】、残疾赔偿金59912.42元、检查费和鉴定费2170元(310+404+143+13+1300)、交通费360元、评估鉴定费5400元、停车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8492元,以上共计343377.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免除其责任。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冀建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所受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054.79元、护理费17160.4(3246.56+13913.84)、残疾赔偿金59912.42元、交通费36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12487.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剩余医疗费11162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900元、检查费和鉴定费2170元、评估鉴定费5400元、停车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6492元,以上共计230889.48元,由被告冀建负担70%为16162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鑫112487.61元。二、被告冀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鑫161622.64元。三、驳回原告张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9元,减半收取计3854.5元,由被告冀建负担2473元,由原告张鑫负担13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