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刘新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刘新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94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青年路***号华尔顿大厦裙楼***层。负责人:王晶武,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新萍,女,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婧珺,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刘新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婧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新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3148.49元;2.判令被告刘新萍支付利息人民币14655.0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902.82元(截至2016年8月17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227803.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235706.40元(截至2016年8月17日止);3.判令如被告刘新萍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云A×××××,发动机号为00078847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刘新萍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新萍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新萍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4.9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现借款年利率为9.5%,并按年浮动;被告刘新萍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云A×××××,发动机号为00078847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10月5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认为逾期罚息高出了法律规定,应按照不超过24%年利率计收,且现在借款合同还款日期未到,不应全额还款,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利息、罚息、复利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未超过国家最高标准,且被告所说的不超过24%年利率是针对民间借贷,非金融借贷;借款合同29条约定,被告未还款属于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新萍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4.9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现借款年利率为9.5%,并按年浮动;借款用于支付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借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刘新萍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云A×××××,发动机号为00078847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借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对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自2015年10月5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7年5月22日车贷基本信息页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1858.15元、利息19033.73元、罚息23391.10元、复利4781.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5月22日借款本金人民币201858.15元及利息19033.73元、罚息23391.10元、复利4781.33元。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按照合同约定应计收罚息,即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云A×××××,发动机号为00078847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在被告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从抵押物中优先受偿。对被告辩称逾期罚息过高应按24%年利率收取及借款合同未到期不应全额还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1858.15元及截止至2017年5月23日利息19033.73元、罚息23391.10元、复利4781.33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刘新萍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以被告刘新萍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发动机号为00078847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6元,减半收取计2418元,由被告刘新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策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亚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