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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付家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家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25执295号被执行人付家伟,男,汉族,1998年6月18日出生,住所地大名县。申请付家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罚金纠纷一案,大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25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在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付家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信用风险惩戒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执法律文书。2、本院依法多次通过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等信息,通过线下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财产性权益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3、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付家伟居住地,向周边群众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未到庭。4、因被执行人付家伟在监狱服刑,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上公布,5、本案中罚金5000元,违法所得300元未能执行。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付家伟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本院可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晓军审判员  苏建红审判员  邓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子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