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再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闫金斗、临清市天星滚针轴承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闫金斗,临清市天星滚针轴承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再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金斗。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义香,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清市天星滚针轴承厂,住所地临清市。负责人:曹兴良。再审申请人闫金斗因与被申请人临清市天星滚针轴承厂(以下简称天星轴承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民一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鲁民申11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闫金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义香,被申请人天星轴承厂的负责人曹兴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金斗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星轴承厂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闫金斗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认定事实所依据的法律文书(2012)聊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已被(2014)聊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民再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天星轴承厂的诉讼请求,即依法认定了闫金斗不构成民事侵权,天星轴承厂排除妨碍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故本案判决闫金斗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闫金斗无正当理由入住天星轴承厂的房屋侵犯了天星轴承厂的合法权益系认定事实错误。闫金斗入住该房屋是有合同依据的,合理合法,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闫金斗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天星轴承厂辩称,闫金斗侵占事实成立,本案原一、二审判决、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再初字第2号判决、临清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2013)1号鉴定书都证明了闫金斗侵占的事实。本案已超过申诉期,应驳回闫金斗的再审请求。2012年6月20日,天星轴承厂向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闫金斗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1日,天星轴承厂与陈涛签订协议一份,将临清市鸿源热处理厂(以下简称鸿源热处理厂)的资产转让给天星轴承厂,闫金斗因与陈涛有土地使用费纠纷进驻该厂。天星轴承厂购买资产后与闫金斗协商搬出事宜未果,于2010年8月9日向该院起诉要求闫金斗搬出,该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鸿源热处理厂资产归天星轴承厂所有,判决闫金斗限期搬出,闫金斗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天星轴承厂申请执行。闫金斗于2012年4月28日搬出,之后天星轴承厂提起诉讼,要求闫金斗赔偿损失20万元,并承担全部费用。本案审理期间,天星轴承厂申请对天星轴承厂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闫金斗搬出之日止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书载明:按920天计算损失共两项计款184836.76元,鉴定费用5390元。一审法院认为,天星轴承厂取得鸿源热处理厂资产并要求闫金斗搬出,已经(2010)临民一初字第1642号判决书确认及判决限期搬离。闫金斗长期占据确实给天星轴承厂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天星轴承厂要求自签订协议的开始计算损失不妥,应自协商搬出未果起诉之日起计算,至闫金斗搬离共计493天,参照评估报告损失为990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2013年7月9日,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民一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一、闫金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天星轴承厂款99048元。二、闫金斗赔偿天星轴承厂鉴定费539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闫金斗负担。闫金斗不服一审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星轴承厂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闫金斗对鸿源热处理厂的资产有合法的所有权,占据房屋属合法。即使非法占据,也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发生,且闫金斗的入驻行为没有对天星轴承厂的生产经营造成任何的干扰,天星轴承厂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生产经营损失系闫金斗的行为造成。二、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三、一审程序违法,影响案件审理。一审未实行合议制,均是一名法官开庭,判决超出当事人诉求,诉讼费用负担不当,鉴定报告未经质证。四、一审据以定案的业务意见书是���误的。第一,出具意见书的机构未经备案,没有资格。第二,鉴定报告的内容和结论均不当,利息损失和经济损失属重复计算。这份报告的依据主要是天星轴承厂提供,用了较多的假设估算,明显是错误的。天星轴承厂答辩称一审判决数额已经偏低。二审法院查明:根据一审卷宗83页显示,涉案鉴定业务意见书已经质证,涉案厂现在仍未经营,其余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闫金斗非法占据涉案资产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闫金斗在天星轴承厂申请搬出,并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才从涉案资产中搬出。闫金斗称其是合法占有的主张不能成立。闫金斗上诉称虽有占据事实,但不能证实与天星轴承厂的经济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也不能证实有经济损失。首先,天星轴承厂向法院提交了其经营所需的执照,��实其有经营能力;其次,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已得出了如果利用该资产顺利经营有可能获利益的数据,证实有可能造成损失的数额;最后,闫金斗占据天星轴承厂资产920日,行为的违法性已经确认,过错明显。闫金斗占据涉案资产使得无法正常生产,给天星轴承厂带来一定损失,予以认定。关于临联正所评咨字[2013]第1号鉴定业务意见书能否采信的问题。闫金斗称临清联信正清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及其人员未在司法局备案,根据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此类评估并不在应备案的四类司法鉴定之列,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采信此意见书部分内容无误。关于损失计算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临联正所评咨字[2013]第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损失有两部分,一为利息损失,二为经营损失。天星轴承厂取得涉案财产合法,但一审认定两种损失并用系重复计算。购买设备经营损失应当是如果正常使用而带来的可期待利益损失。根据本案设备能否正常使用及闫金斗搬出后涉案资产仍未生产的实际情况,该损失完全由闫金斗承担显失公平。况且,评估意见第5项“假设委托方或当事人所提供资料真实可靠;假设该设备在天星轴承厂购买后正常生产经营,市场未因特殊时间、季节出现明显波动;未考虑不可预见因素对沾火加工经营市场的特殊影响,”第7项鉴定结论使用限制说明“因经营状况与资产所有人能力、市场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其估算的经营损失可能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故以上结果仅供委托方参考使用”,该院认为,以假设经营顺利而得来的损失评估受客观因素影响太大,不足以作为证据使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闫金斗承担30000元较为客观。关于闫金斗所称其他程序问题,未影响到本案的实体判决,因此不再予以调整。关于鉴定费问题,应系天星轴承厂损失,一审法院在天星轴承厂并未明确提出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不当,天星轴承厂可另行主张该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所不当,予以纠正。2013年12月31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聊民一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改判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闫金斗赔偿天星轴承厂3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600元,由天星轴承厂负担7200元,闫金斗负担1400元。本院再审中,闫金斗提交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份、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民再2号民事判��书一份,以证实据以作出本案判决的法律文书已被撤销。天星轴承厂对以上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2014)聊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系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裁定内容为:一、撤销本院(2012)聊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和临清市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重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临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闫金斗占用天星轴承厂的行为侵权行为成立。闫金斗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鲁15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天星轴承厂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闫金斗针对本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天星轴承厂对闫金斗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天星轴承厂的起诉状及原审查明事实,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天星轴承厂曾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对闫金斗的排除妨害诉讼,临清市人民法院认定闫金斗入住涉案房屋侵犯了天星轴承厂的合法权益,并作出(2010)临民一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限闫金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出天星轴承厂所有的鸿源热处理厂的房屋。闫金斗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聊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临清市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在上述判决作出后,天星轴承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闫金斗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20万元。本案原审法院根据当时已生效的(2012)聊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认定闫金斗占据涉案资产系非法占有,并在此基础上判决闫金斗���偿天星轴承厂相应的损失。根据本院再审查明事实,据以作出本案原审判决的(2012)聊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已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撤销,现生效的(2016)鲁15民再2号民事判决认定闫金斗享有涉案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占用鸿源热处理厂部分房屋是依据其与该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天星轴承厂诉求闫金斗排除妨害依据不足。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闫金斗对天星轴承厂不构成侵权,因此,天星轴承厂诉请闫金斗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本院认为,因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根据生效的(2016)鲁15民再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天星轴承厂要求闫金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闫金斗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民一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临清市天星滚针轴承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0元,均由临清市天星滚针轴承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爱云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苏 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