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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柴进仕与被告宜宾银龙戎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戎州建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进仕,宜宾银龙戎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915号原告:柴进仕,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友,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0530289。被告:宜宾银龙戎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旧州开发区戎州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21275517G。法定代表人:夏光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迎峰,男,公司员工。原告柴进仕与被告宜宾银龙戎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戎州建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进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友、被告银龙戎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进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宜宾市住房的房屋产权证书(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9月2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在翠屏区文星街至打金街口地段上自建的商住综合楼上的一套住房,建筑面积61.17㎡,单价是830元/平方米,总价款是50771.10元,当时合同上的地址是综合楼,现该房门牌地址已变更为宜宾市翠屏区文星街,双方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98-21),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不配合原告去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国家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银龙戎州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一直都协助原告办证,因其态度问题大家就没有协商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9月28日,原告柴进仕(买方,乙方)与宜宾市戎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卖方,甲方)(后变更为宜宾银龙戎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合同编号:98-21),约定:第一条:甲方新建房屋坐落位置、结构、楼层甲方经批准,在位于文星街至打金街口地段上建设商住综合楼,属全框架结构,建筑层数为九层;第二条乙方购房具体位置及面积乙方购买甲方综合楼住宅房,建筑面积(含公用分摊面积):61.17平方米(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第三条:价格该商品房为住宅房,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售价为人民币830元,总房价为伍万零柒佰柒拾壹元壹角整(小写为50771.10元);第四条:付款方法商品房为现房时,乙方须在签字之日起当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金额50771.10元;……第五条:交房时间甲方须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房乙方;第六条:产权办理甲方在竣工综合楼验收后三个月内,将有关资料报市房管局办理新建房屋产权登记。待总产权证办好后,即通知乙方来领取产权分割有关证明资料,由乙方去市房管局办理分户产权证,其应交的一切费税由乙方承担;……。当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缴纳了购房款50771.10元。另查明,1、2002年,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公司颁发了房屋总产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共计8254.04平方米,被告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出具《产权移交证明书》;2、本案涉案房屋原址为综合楼,现地址变更为翠屏区文星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购房款,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证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柴进仕与被告宜宾银龙戎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合同编号:98-21)有效;二、被告宜宾银龙戎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柴进仕办理位于翠屏区文星街53号1单元18号房屋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为635元,由原告柴进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