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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国成与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成,王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447号原告:赵国成。委托代理人:王忱,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英。(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强制隔离戒毒所犯监区)。原告赵国成与被告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皮晓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长清、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忱,被告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成诉称,原告赵国成与被告王秀英曾在同一单位工作,即俗称“同志关系”。2012年7月5日,被告以给孩子看病用途,借用原告人民币7000元,约定的偿还日期已届满时不但未还,又借用15000元,约定2013年4月末偿还,上列两次借款有被告出具的附有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证实,总计借用原告22000元,原告至还款期限届满时到被告家中讨还时,被告丈夫回答:被告已因诈骗罪被抓,相关借款事实其不清楚,有待被告本人获释时核对解决,据了解确有此事。至2016年据悉被告已经获释,原告屡次到其家,不给开门,打电话拒接,被告的行为表明了拒绝偿还债务的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秀英辩称,确实欠款,欠款金额属实,我出去之后还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王秀英给原告赵国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2012年7月5日,下午赵师傅借给王秀英人民币:柒仟元正。在2012年8月末还清。”。2012年9月4日,被告王秀英给原告赵国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2012年9月4日,赵师傅借给王秀英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在2013年4月末还清。”。现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持上述借据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及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且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迄今尚未偿还原告的事实。由于上述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末、2013年4月末,故现在借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存在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赵国成借款22000元。如被告王秀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晓赛人民陪审员  李长清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超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