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洁等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洁,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洁,女,1959年2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菊城大道东37号。法定代表人:顾培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武,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4号355室。法定代表人:倪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郑洁、上诉人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公司)、上诉人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能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306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外企公司、达能公司从2014年3月起至二公司为我办理完退休手续之月,连带支付我每月10255元工资;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外企公司、达能公司为我办理退休手续。事实与理由:一、我至今不能依法享有基本劳动保险待遇,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视为劳动合同尚未终止,我作为达能公司员工,依法享有与其他员工同等的权利义务。因未办理退休手续,我无法获得新的工作,大大降低了我的收入,达能公司应向我支付与在职时同等数额的工资,一审判决按照每月3500元支付没有依据,且判决支付日期至2016年8月,对于之后的纠纷未予解决。二、达能公司和外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至今仍未启动为我办理退休审批的手续,使我不能依法享有基本劳动保险待遇,给我的工作、生活和医疗带来很大困扰。因劳动者个人不能办理退休手续,达能公司和外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缴费单位,有义务为我办理退休手续。达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外企公司为郑洁申报退休核准;2.外企公司向郑洁支付未及时申报退休核准导致的养老保险损失105000元;3.外企公司向郑洁支付未及时申报退休核准导致的医疗保险损失28376.79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一、社会保险手续的申报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社会保险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本案的社会保险纠纷是发起申报退休手续,该请求可以判决执行,不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3.本案申报退休核准诉讼请求名为社会保险纠纷,实为劳动关系终止后离职手续的办理。二、应当判令外企公司依法申报退休核准。1.依法申报退休核准的办理应当由社会保险上的用人单位发起;2.外企公司为上诉人郑洁的社会保险上的用人单位;3.我公司虽为用人单位,但在郑洁知悉的情况下已把缴纳社会保险义务转移至外企公司。三、应当判令外企公司承担郑洁的损失。1.郑洁在职期间已知悉由外企公司代缴社保,并无异议,其应当直接向外企公司追偿;2.外企公司未完成合同附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若法院认为我公司存在过错,可以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4.判决外企公司承担责任更有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实现法律、诉讼定纷止争的最终目标。另,退休的办理也需要员工方的配合,所以责任应当由各方根据过错来承担。外企公司上诉,请求判决:1.我公司无需连带支付郑洁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的损失105000元;2.我公司无需连带报销郑洁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医疗费28376.79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郑洁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从法律角度来讲,我公司没有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律责任。我公司和达能公司签署人事委托服务合同,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同时,针对郑洁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是因其个人档案出现问题,缺少必要材料。我公司已对郑洁进行了告知,但郑洁一直没有办理,所以郑洁无法办理退休,我公司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要求我公司连带支付相关费用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郑洁辩称,针对达能公司的上诉,意见如下:第一,我同意办理退休核准手续,应该由达能公司和外企公司共同完成这项任务。第二,由于未正常办理退休手续给我造成的损失,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我一直在积极配合办理退休相关手续。由于二公司的原因,导致退休手续无法正常办理,我不应该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针对外企公司的上诉,意见如下:经一审法院到社保部门核实,应由社保缴纳单位依法办理退休,外企公司为我缴纳社保,应该由其公司办理退休,现无法办理退休,外企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达能公司辩称,在办理退休手续方面,郑洁也存在过错,我公司在这一点上的意见与外企公司一致。外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达能公司的合作,只限于员工办理社保委托缴纳的服务,不负责办理员工退休手续。由退休派生的后续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郑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达能公司、外企公司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达能公司、外企公司连带按每月10255元标准向其支付2014年3月至其退休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的工资、为其报销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8722.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洁1996年6月入职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百氏公司),担任该公司北京地区销售主管。2009年12月24日,郑洁与乐百氏公司签订了自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乐百氏公司与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人事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按乐百氏公司提供的城市列表,按照当地社保缴纳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保。乐百氏公司按约定向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013年9月,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外企公司。2015年8月28日,乐百氏公司名称变更为达能公司。乐百氏公司北京办事处为郑洁缴纳了1996年1月至10月、1997年1月至12月、1998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外企公司为郑洁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单显示,郑洁视同缴费年限为11年4个月。2013年11月19日,乐百氏公司向郑洁送达《处理个人档案存在问题通知函》,该函载明:郑洁,您将于2014年2月25日达到退休年龄,我公司与您之间的劳动关系届时将依法终止。我公司正着手为你申报办理退休手续,现因你的档案存在身份认定不清,无法按常规流程为你申报办理退休手续。请您于2013年11月30日自行处理好你的档案存在的问题,以便公司能依法为你申报办理退休手续。处理档案问题如需协助,还请您在第一时间通知我们,我们将尽力协助。对此,郑洁表示,接到该告知函后,其尝试去办理退休,但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必须由社保缴费单位办理退休,个人无法办理退休。外企公司出示的电子邮件显示,2013年11月8日,乐百氏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就郑洁退休事宜与外企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当日外企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予以回复的内容显示,双方未就郑洁退休事宜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2月25日,郑洁年满55周岁。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显示,郑洁单位名称为外企公司,个人身份为干部(四险)职员(医保),申报月均工资收入为10255元。郑洁提供的工资条显示,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月均实得工资9007.97元。郑洁在乐百氏公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2月底。后,郑洁将乐百氏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2月15日,该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通字(2015)第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郑洁申请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未受理郑洁的申请。郑洁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达能公司认可郑洁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与外企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015年7月30日,针对本案争议,一审法院赴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咨询。相关工作人员答复表示,劳动者退休一般由其社保缴纳单位提出,即劳动者保险关系在哪家单位,则由哪家单位负责办理退休。如劳动者已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有街道或职介部门愿意接收,也可由接收劳动者社保关系的街道或职介部门来办理退休。劳动者个人无法直接办理退休。一审判决作出前,郑洁的退休手续仍未开始办理。为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损失,郑洁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票据显示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郑洁就医自付医疗费28376.79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郑洁要求达能公司、外企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截至郑洁达到退休年龄时,其累计缴费年限已达15年以上。截至郑洁达到退休年龄时,郑洁与达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达能公司系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由于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外企公司接受达能公司委托为郑洁缴纳了养老保险,外企公司事实上构成郑洁的社保缴费单位。根据上述查明的工作记录可知,劳动者退休一般由其社保缴纳单位提出,劳动者个人无法直接办理退休。因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办理退休实际操作中的单位责任,达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外企公司作为社保缴费单位至今仍未启动为郑洁办理退休审批的手续,两个单位存在过错,均对郑洁未及时办理退休的客观结果负有责任,应当向郑洁支付相应赔偿。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若公司启动办理退休手续后,郑洁能否顺利完成退休,仍需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而审批结果尚未确定,法院依法暂将达能公司、外企公司赔付责任截至2016年8月。具体标准法院暂酌定为3500元/月,郑洁可根据实际退休金数额另行主张差额(若有)。此后,若有相关损失,郑洁可根据具体原因、过错另行主张。郑洁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原因,达能公司、外企公司应为郑洁报销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对郑洁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判决生效后3日内,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郑洁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的损失105000元;二、判决生效后3日内,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连带报销郑洁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医疗费28376.79元;三、驳回郑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郑洁要求达能公司、外企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郑洁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截至郑洁达到退休年龄时,其累计缴费年限已达15年以上。达能公司、外企公司主张系郑洁档案存在问题等个人原因导致未能办理退休手续,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二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郑洁达到退休年龄前,与达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达能公司作为郑洁的用人单位,应以其公司的名义为郑洁缴纳社会保险,但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达能公司委托外企公司为郑洁缴纳了养老保险,导致上述期间郑洁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的用人单位为外企公司。根据一审法院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咨询的工作记录可知,劳动者退休一般由其社保缴纳单位提出,劳动者个人无法直接办理退休。因此,在郑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至一审判决作出前,为郑洁办理退休审批的手续仍未启动,达能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外企公司作为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的用人单位,均对郑洁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其未能享受退休待遇的结果负有责任。因郑洁通过办理退休所应获得的养老金数额尚未核定,一审法院暂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判决上述两家公司连带支付郑洁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的损失105000元,并无不当。待郑洁的退休手续办理完毕后,如上述标准与核定的退休金数额存在差额,郑洁可另行主张。上述期间之后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的损失,郑洁亦可另行主张。基于上述原因,一审法院判决达能公司、外企公司连带为郑洁报销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产生的医药费28376.79元,亦无不当。综上,郑洁、达能公司、外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洁负担2元(已交纳);由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各负担4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文琳张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