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4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窦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宝杰,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某。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9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肇事车辆是报废车辆,早已不能上道路行驶,不能投保交强险。本案肇事车辆是农用三轮车,购买于2008年,早已达到报废标准。2、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审被告未经允许,擅自修复、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不知情,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上诉人在管理过程中即使存在过错,也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刘某某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明知车辆报废,作为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窦某某没有答辩意见。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791.43元;其中医疗费457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8天=360元,护理费139.73元×30天×2人=8385.6元,误工费139.73元×120天=16767.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1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窦某某驾驶的郭某某所有的农用三轮车在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大赵戈庄村村南桥南处侧翻,给原告造成伤害,经住院治疗花费相关费用31791.43元(报销后),因被告窦某某操作不当,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经协商无果被告窦某某不予赔偿。要求两被告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郭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791.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郭某某系被告窦某某的女婿。原告2016年5月26日1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窦某某驾驶的其女婿即被告郭某某所有的无车牌号的农用三轮车行驶至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大赵戈庄村村南桥南处侧翻,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另,肇事农用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6年6月7日出院,诊断右侧趾骨上下支骨折,共花医药费8473.18元(门诊医疗费916.57元+住院医疗费7511.6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849.95元,被告窦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中724.68元,后被告窦某某又为原告刘某某交纳医疗费押金1500元。2016年7月6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所需误工时间建议为:90-120天;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20日-30日,所需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刘某某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被告均确认住院期间,被告窦某某护理原告3天。原告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原告乘坐被告窦某某驾驶的其女婿即被告郭某某所有的无车牌号的农用三轮车行驶至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大赵戈庄村村南桥南处因窦某某驾驶不当农用三轮车侧翻,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窦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郭某某系该肇事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被告窦某某系直接侵权人,被告郭某某为肇事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系法律规定的车辆投保人义务人,但其未按规定投保车辆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就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共花医药费8473.18元,兑除被告窦某某为原告刘某某交纳的医疗费押金1500元,余款为6973.18元,至于原告通过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根据规定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再赔偿其中的医疗费4578.23元,未超出规定的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所需误工时间建议为:90-120天;法院酌定为105天;关于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问题,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为20-30日,法院酌定为25天,住院12天2人护理,其余13天1人护理。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交通费用单据并主张300元交通费经审查属合理费用,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7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8天=360元,护理费139.73元×12天×2人+139.73元×13天×1人=5170.01元,误工费139.73元×105天=14671.6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6479.89元,以上费用应减去被告护理原告三天的护理费419.19元(139.73元×3天×1人),余款26060.7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该实际损失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判决,一、被告窦某某、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6060.7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窦某某、被告郭某某的其他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照片四张、证明一份,证明车辆购买时间,出事故时车辆属报废车辆。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中的车辆并不是事故车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郭某某系肇事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窦某某系肇事司机,即侵权人,一审判决郭某某、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关注公众号“”